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2006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劳保基发(2006)15号]已于7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项政策实施后,引起了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关注,日前,市劳动保障局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人士对该文件进行了解读。

什么是补缴社会保险费?

1、凡单位和个人当月未按规定的时间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延迟至次月及以后月份缴纳的,称为补缴。

2、凡单位和个人缴纳由专项审计、日常稽核或劳动监察、劳动仲裁、法院执行等程序确定的社会保险费的,亦称为补缴。

单位录用职工应何时缴费?

单位当月录用的职工,包括首次参加工作和调动工作人员,因需办理用工、社保变更等手续,可以在现行规定缴费时间的基础上再延长一个月。如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应视为补缴,并从应缴费月份起按补缴办法核定补缴基数。

社会保险费补缴基数是怎样确定的?

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基数,按应缴年份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与补缴利息之和确定。补缴利率每个自然年度公布,2006年补缴年利率为4%。补缴当年社会保险费的,每延迟一个月,按补缴年利率1/12加算利息。补缴跨年度的,补缴利息按补缴利率复利计算。

单位和个人对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争议的,如何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及补缴基数?

1、单位和个人对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争议的,按劳动仲裁等规定程序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先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加上补缴利息后为补缴基数。

2、如因争议双方无法举证等原因,无法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可暂按其应缴费月份所在单位平均缴费基数的110%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加上补缴利息为补缴基数。

单位职工如何补缴社会保险费?

1、按规定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负有法定责任和义务将单位和个人缴费一并缴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职工和单位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发生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仍应由单位负责一并缴纳单位和职工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

2、补缴时职工已离开单位,与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由单位一并补缴,也可由单位和职工自行履行缴费责任,分别缴纳单位补缴部分和职工补缴部分。单位和个人都足额补缴后,个人帐户按规定予以记帐。

自由职业人员如何补缴社会保险费?

自由职业人员可以补缴社会保险费。如补缴2006年7月份(含7月份)以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基数按其本人缴费基数加上补缴利息之和确定。

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个人帐户怎样处理?

单位和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缴费年限,每年的帐户收益等均与正常缴费人员的个人帐户相同。

本补缴办法从何时开始实行?

本补缴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实行。如按规定应在2006年7月份(含7月份)及其以后月份内申报缴费的,在8月份以后缴纳的,均应按本办法核定补缴基数,进行补缴。

对本补缴办法实行之前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时如何处理?

本补缴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实行。对在2006年6月底之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在补缴时仍按原规定执行。

本补缴办法实行之后,征收滞纳金如何计算?

本办法实行后,对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征收滞纳金,以单位延迟缴费月份重新核定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每天2‰累计相加计算。

如何确定单位当月是否缴费?

单位当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其资金实际到帐为准,对个别单位以支票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特殊情况,以其支票资金实际到帐时点确定其实际缴费时间。

沪劳保基发〔2006〕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确保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现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费补缴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社会保险费,包括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等国家和本市规定强制征缴的各类社会保险费。
  二、凡单位和个人未按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延迟缴费隔月以上,即在实际缴费的月份缴纳该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属于本意见补缴社会保险费范围。
  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个人,单位应在其进单位的当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因办理申报核定而延迟一个月以内缴费的,不属于本意见补缴社会保险费范围。
  三、单位和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基数,按应缴费年份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与补缴利息之和确定。补缴利息的利率按年度公布。2006年的补缴年利率为4%。
  补缴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每延迟一个月,按补缴年利率1/12加算补缴利息。补缴跨年度的,补缴利息按补缴利率复利计算。
  四、单位和个人对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争议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暂按应缴费月份其所在单位平均缴费基数的110%确定;没有单位平均缴费基数的,暂按应缴费月份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0%确定。补缴基数按本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确定。
  经劳动争议处理等规定程序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补缴基数按本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确定。
  五、单位和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应缴年份单位和个人的各类社会保险费费率确定。
  六、按规定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缴费责任的,补缴时个人和单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由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缴费,一并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时个人和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由单位和个人自行履行缴费责任,分别缴纳单位补缴部份和个人补缴部份。
  无单位代扣代缴,而由个人自行承担缴费责任的,由个人补缴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七、单位和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各社会保险险种的相关规定,按补缴的数额和应缴费年份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确定个人帐户记帐额。
  八、单位和个人补缴缴费工资差额的,其补缴基数的确定、缴费费率、个人帐户记帐均按上述补缴规定处理。
  九、单位和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确定补缴基数外,凡适用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等有关处罚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征收滞纳金。
  十、本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实行。凡补缴本规定实行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仍按原办法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苏ICP备11080979号-2

本站版权归shanghailsw所有,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本站转载之资源,均为学习交流及普法宣传的公益目的,部分资料来自于网络,如若涉及版权,请联系站长审核后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