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要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仲裁诉讼

举证要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査收集。

【释解】

本条是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举证以及关于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

本条内容涉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问题。

在诉讼上,由于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凡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必须就这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凡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裁判上的支持。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反映出的一个显着特点是,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凡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所应当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将审判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所实际发生的那种事实在一些情形下相互区别,以客观地反映认识论在审判上的这种特殊内在规律性。基于上述显着特点所反映出的审判规律,考虑到我国在此前片面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及其负面影响,加之我国经济、文化、教育等各方面尚不发达以及地区间发展状态的不平衡性所决定,在实行证据裁判主义的同时,考虑到目前国情的阶段性要求,有必要发挥人民法院的职权作用,以便尽可能地使诉讼上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为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所规定的内容,就是针对我国目前当事人举证意识和举证能力上出现的薄弱环节,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上负有向当事人阐明举证的要求及其法律后果的职责,以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在此,应当明确指出的是,证明责任无论从本意上抑或本质上,都指的是举证责任,只不过是两个词语的互为换用,证明责任的主体与举证责任的主体是一致的。从前,在理论上曾将人民法院视为证明主体,试图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相区别,主要是考虑到了立法上的有关规定,以及在特定国情条件下,人民法院调査收集证据作为举证人因客观障碍无法收集到有关证据的必要补充。近年来,由于推行依法治国,实行审判方式的改革,将法官的中立性作为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来看待,因此,必须从理论上加以调整,使之及时促进和引导审判实践走上健康的轨道。之所以作为证明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是因为这种责任的存在前提是,证明责任的对象是案件的待证事实,如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虽提供证据仍然证明不了有关待证事实,将会对其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另一方面,能否证明一定的待证事实,在审判上主要还应取决于法官的心证,因此,法官是心证主体,非证明主体,否则,将会丧失其中立地位。至于对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婚姻、家庭案件、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等,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是基于国家对于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以及对于双方当事人中处于明显弱者地位—方的一种公力救济的必然要求。这是在诉讼证明上由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而与诉讼上的证明责任无关。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行为及能力将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决定着诉讼后果。在起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过程中,由于顾及到我国现实国情、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以及全国地区差异过大,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与举证能力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曾考虑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则。”在论证过程中,这一观点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质疑。学者们认为,如果确立这种“结合式”的原则将动摇法官的中立地位,不利于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我国目前法官的总体素质尚无法保障在当事人因客观因素举证能力受到限制时,一方面予以必要救济,另一方面还要同时保障在诉讼上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攻击与防御机会。实务界则侧重强调,确立由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并举,无疑将加重法院的工作负荷,因此应当使由法院调査收集证据的范围更具有针对性,区别不同的情况加以细化,以便在实践中便于操作。根据这种不同反响,为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后来又曾考虑规定设立证据调查令制度,即规定当事人委托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委托的律师调取证据。调査令因故未使用或者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的有效期间届满后缴还人民法院,并说明未使用或者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当时之所以在草案中作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在上海等地的法院已经开始试行证据调查令制度,并取得了一些明显效果;另一方面,设置证据调查令制度可以弥补律师调查能力不足,

在减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上的压力的同时,又可避免由法院直接调查取证对于法院中立性的影响。对此,有学者认为,由一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律师调取证据,涉及到有关证据收集的手段或证据形成本身。作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比如,书证在许多情况下都表现为复制件,或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中的一部分,而并非是全部,律师在收集过程当中可能会做些手脚或者别有一番选择,这样都势必造成收集来的证据存在瑕疵问题;另外,由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由当事人的律师去调査证据,这种行为如何定性,是一种单纯的司法行为?还是一种诉讼行为?如果是司法行为,由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代为行使这种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如果是一种诉讼行为,则与当事人的诉权具有密切关系,法院不宜过多介入;再则,我国由于国情所限,尚未实行诉讼上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在同一诉讼中,一方聘有律师,而另一方因经济等原因未能聘用律师,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在起草、论证过程中,曾一度对由当事人举证与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界定范围展开过激烈的争论。由于过多地顾及到人民法院依职权干预发现案件真实以及实现诉讼公正的有效性,曾经考虑规定广下列证据,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的;(二)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三)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效力的;(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对此,有学者认为,从宏观角度来看,这种规定虽然有助于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契合,但是自现行《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诸方面所发生的巨大变化,并推行了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而如此规定则与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努力方向相背离;从微观角度来看,应当尽量缩小而不是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比如,应当对该条当中的第三项加以审酌,因为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双方所提出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但是应当考虑到对待证事实由何方负有举证责任,在确认本证与反证相互关系的基础上,即可对证明责任加以确定,而无需由法官介人,特别是应当尽量限制法官依职权在仅涉及到一般财产纠纷案件中去收集调查证据,这是各国所通行的一种做法。

最终,基于综合性的平衡与考虑,现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强调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根据现实国情规定,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由人民法院收集调查,但必须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条件。另外,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界定为两类具体情形,只有在这两类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关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在上述情形下,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所决定的,这并不等于人民法院由此而成为举证主体或者证明主体,而且即使由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当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因此,此条规定明确地界定了人民法院并非质证主体,有利于消除近年来在理论界就人民法院是否作为质证主体所引发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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