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1995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

 

沪劳保发(95)83号

 

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国资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加强企业职工疾病和非因工负伤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基本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制度,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应根据《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小组)定期对长休假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实事求是地安排职工休息、治疗、复工或适当调整工种。对职工疾病中的疑难、争议的案件应及时呈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二、坚持和完善企业职工的疾病、非因工负伤休假和复工办法。

职工疾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并由企业行政审核批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转入长休的,应根据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由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小组)作出鉴定,报企业行政批准,并书面通知职工。

 

三、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四、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

 

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其中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本人工资按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算。

 

五、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本市在职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应补足到本市在职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六、企业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职工疾病和非因工负伤管理办法。企业现行的职工疾病、非因工负伤休假期间的待遇计发办法高于本通知规定的,可继续保留。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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