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亦称劳动契约或劳动协议,此概念既可以在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意义上使用,即指劳动合同行为(亦即劳动合同的运行);也可以在法律关系(社会关系)意义上使用,即指劳动合同关系。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此即劳动合同行为。劳动合同形式有书面与口头之分,故劳动合同行为(关系)包括有书面、口头(或推定)的劳动合同行为(关系)。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关系即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与非合同劳动关系的区分,在我国还有法律意义,即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关系中,还并存着劳动合同关系和非合同劳动关系,但随着市场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不断减弱。不过,即使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劳动关系全部为劳动合同关系的命题也只是就其一般形态而言,并不否认劳动关系的确立还有特殊形式,如德国劳动法中就有在国防紧急情况下通过行政行为也可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参见[德]W.杜茨:《劳动法》(第5版),张国文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或者是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是口头(或推定)劳动合同关系,而不包括非合同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在一般合同的意义上,需要强调下述法律特征:

 

(1)诺成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劳动合同即可成立,法律不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或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劳动合同成立的前提。

 

(2)附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内容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劳动合同主要条款附合表示同意的过程。只要用人单位提出的合同条款不违法,这种附合性合意行为就即为法律所允许。

 

(3)双务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负有义务,并且,各方所负义务既是与各自所享有权利对应的代价,又是实现对方相应权利的保证。

 

(4)有偿合同。依据劳动合同,劳动者一方面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另一方面向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等劳动力再生产费用,这是一种等量劳动相交换的关系。

 

 

与民事合同比较,劳动合同需要重视下述法律特征:

 

(1)从属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在身份上、组织上、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遵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为用人单位劳动、完全纳入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和生产系统之内。

 

(2)有限自由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强弱差异和劳动关系的外部效应,需要对劳动合同作政府和社会干预,其契约自由尤其是用人单位的意思自治受到限制。值得注意的是,限制用人单位的意思自治,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

 

(3)最大诚信合同。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依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高度信任。劳动合同必须亲自履行,不得代理和继承,正是这种最大诚信特点的体现。而双方一旦失去这种信任,合同关系便难以维系。例如,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即便是违法解除,用人单位通常亦不能请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只能请求违约赔偿。由此可见,劳动合同的道义、伦理色彩很浓厚。

 

(4)继续性合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继续存在,它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一次给付就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必须随着时间的推移,通过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持续不断即日复一日、周复一周、月复一月地提供劳动才能达到合同目的。继续性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已经履行的部分(例如劳动者已经付出的劳动)不具有可返还性,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在处理劳动合同因无效、解除等引起的溯及力和责任承担问题时,便不能对劳动者已经付出的劳动适用适还财产的处理方式,而只能采用赔偿损失等其他的处理方式。

 

(5)不完全合同。在劳动合同订立的当时,对未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一般难以预料,约定的劳动合同内容难以完全,即劳动合同条款多有弹性。

 

(6)关系性合同。由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和劳动合同内容的不完全性,劳动合同的主要功能在于启动和建立劳动关系,而不在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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