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1997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办发〔1997〕18号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最近,部分地区对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以下称简《通知》)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一、《通知》第12条“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休手续的原固定工”是指“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手续或厂内离岗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二、《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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