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可否终止

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可否终止

  案 例:

李某于1998年1月起在北京市某旅游公司工作,双方相继签订过几次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9日,旅游公司向李某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2008年2月,李某向所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交了医院出具的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2月7日的6份诊断证明书,医生诊断建议李某全休至2008年2月27日。李某认为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自己尚在医疗期内,因此,劳动合同应当在医疗期满后终止。而此是自己已经在旅游公司工作满十年,旅游公司应当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1月份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旅游公司则认为,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旅游公司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1月份病假工资584元。旅游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维持仲裁裁决。

分 析:

本案是有关医疗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病假工资计算的综合案例。

第一,劳动合同终止时劳动者尚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医疗期满。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规定,除因劳动者有重大过错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令[1994]479号)第3条规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五年以上的医疗期为6个月。本案中,李某根据医生诊断证明从2007年12月28日休息至2008年2月27日,未超过医疗期限,因此,李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

第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除劳动者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李某1998年1月到某旅游公司工作,由于劳动合同期期限自动顺延至医疗期满,即双方的劳动合同最早应当于2008年2月27日终止。此时,李某在该旅游公司的工作年限已经超过十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旅游公司应当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条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本案中,由于李某对自己的工资标准不能进行举证,他的病假工资按照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80%支付,月工资应为584元(北京市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为730元)。

另外,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主张由于单位没有付给自己2008年1月工资,应当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因在于,2008年1月,本案仍然在争议期间,对于李某劳动合同是否延续这些事实是处在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旅游公司并非克扣或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

——转载2009年4月20日第57期《山西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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