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一致解除

协商一致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者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可分为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三种情况。《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互相协商,在彼此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而言,尚没有对协商一致解除设定硬性条件,只要双方解除的合意是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一致且不违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做出即为合法,因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的方式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目的。也正因如此,协商一致解除不仅适用于非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也经常在出现过错性解除、无过错性解除及经济性裁员的情形时被广泛使用。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基于风险防控的考虑,在难以有十足把握进行过错性解除、无过错性解除或者经济性裁员时,都会在决定对员工行使过错性解除、无过错性解除或者经济性裁员前先和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如协商一致不成,才会行使过错性解除、无过错性解除或者经济性裁员的权利。

 

协商一致解除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被解除的劳动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劳动合同;

2.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是在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生效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进行;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

4.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不受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的限制。

 


协商一致解除的争议焦点:

 

一、协商一致解除的认定问题

 

用人单位主张协商一致解除,而劳动者认为是非协商一致解除,因而发生争议诉诸司法解决。对此问题的司法认定主要还是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是否有协商一致解除的合意,因而用人单位应该在协商一致解除行为发生时做好协商一致解除证据的留存。

 

 

二、协商一致解除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

 

协商一致解除并不必然导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结果,只有在协商一致解除的提出方是用人单位时,才会涉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而如果协商一致解除是劳动者提出的,那么这会被视为劳动者辞职的行为,此时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实践中,协商一致解除的合意不仅体现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中,也体现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中,用人单位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也可以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数额等进行合意。如果协商一致解除的动议是用人单位提出的,那么建议双方协商一致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数额和支付条件至少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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