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都提出合同解除的时候,效力如何?

仲裁诉讼

【案情回放】

唐某于2005年6月到讯影公司工作,职务是销售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唐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后唐某起诉要求讯影公司支付2007年7月的工资。

讯影公司答辩主张2007年5月29日唐某提出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同年5月31日公司同意了唐某的离职,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讯影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的《离职通知书》,内容为:唐某你于5月29日提出要求离职,30日书面做出工作交接,公司已认可你的离职。

公司现在郑重通知,请你速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07年5月31日下班前即刻离开公司。

2007年5月30日唐某与讯影公司的工作交接清单。

庭审中,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交接手续之后其一直在讯影公司工作至2007年7月12日。

唐某向法院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自己一直工作到2007年7月,并提供了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自己因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才离开公司。

【关键证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唐某与讯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公司主张合同于5月解除,而唐某认为合同在7月才解除。二者都出示了自己的证据。

【举证指导】

本案中,自2005年6月起,唐某与讯影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唐某按时为讯影公司提供劳动,讯影公司按月向唐某支付工资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必须经过一定程序的。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离职通知书》和工作交接清单,从内容上讲,都是公司的内部文件,是可以,也可能被伪造的,而唐某提供的考勤表则是有着公司承认的上班记录,因此在证据的取舍上,法院可能就更偏向认可后者。

同时,《离职通知书》的作出和送达是可能分离的,只有通知书已经由劳动者签收才能认定劳动关系解除。

本案中,讯影公司并没有就唐某已经签收《离职通知书》提供充分的证据。相比而言,唐某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唐某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唐某的工作截止时间为2007年7月12日。唐某认可其收到该通知的时间系2007年7月12日,离职原因是讯影公司拒不向其提供劳动条件,强迫其离职。为此,唐某提交2007年6月其考勤记录、证人证言证明,唐某提供的证人与公司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因此,在此案中,唐某最终获得胜诉。举证是一场“战争”,如果此案中讯影公司可以提供证据来否认唐某所述的这一事实,那么也可能会得到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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