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特殊假期

女职工特殊假期女职工特殊福利待遇中的重要一项就是女职工的特殊假期,其中主要包括保胎假、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其中产假是法定的,其他假期需要根据相关法律、地方性法规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享有。

1.保胎假。《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1982年》中规定,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尽管当时出台的这个文件针对的是国有企业,但是实践中很多企业都参照了这一精神进行处理。

2.产前假。部分地方性法规对此有规定,如《上海市女职工保护办法》第12条规定,妊娠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产前假2个半月。请产前假期间,应作出勤对待,未请产前假的,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安排夜班,给予正常上班待遇。《江苏省女职工保护办法》也有类似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请产前假的条件有三个,即工作许可、本人申请、单位批准

3.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天,其中产前作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要儿,增加产假15天。”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国家规定产假90天,是为了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休产假一般不能提前或推后。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照病假处理。此外,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1)关于晚育产假处理。晚育女职工的产假可以适当延长。《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各地方规定不一,企业具体适用可参照所在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处理。

如《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婚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30天。江苏省也有类似的晚育假规定。

(2)关于男职工护理假。女职工生育的,其配偶可以体护理假,多数省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中都规定了晚育者丈夫休护理假的时间,具体时间不一。《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则相应规定为10天。

4.哺乳假。哺乳假也多见于地方性法规中,如《上海市女职工保护办法》第16条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假期为6个半月。”哺乳假成立的四个法定要件分别是:存在困难、工作许可、本人申请、单位批准。

《江苏省女职工保护办法》第12条划相应规定为6个月。

5.流产假。流产假属于产假的一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具体时间可以根据各地各行业的规定或由所在单位酌情考虑。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4日》中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到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地方性法规中对此有不同规定的,需要按照地方性法规执行,如《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4条规定,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怀孕者,给予产假30天;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45天。就上述女职工假期而言,只有产假和流产假是法定假期且企业需要支付正常工资,其他假期不是法定的,企业可以在规章制度中作出规定,即本单位职工能否享受以及如何享受其他女职工特殊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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