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实习生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实习生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要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其中最重要的参考因素包括是否全职实习和实习目的。

 

在校大学生亦应当被视为可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事实上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

 

除此之外,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可合理认为,应当严格区分勤工助学与就业之情形,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但如果是全职的情形下,便不在此限。值得注意的是,在校大学生实习亦存在具有人格及财产之从属性的情况,此时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实务中既有认定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亦有认定其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如在【(2016)渝民申51号】一案中,法院提出该在校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某职教中心与某创公司签订《顶岗实习协议》,组织唐某等学生到北汽公司参加顶岗实习。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于2007年6月26日施行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教职成〔2007〕4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教学的重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的规定,唐某到北汽公司参加顶岗实习属于教学内容范畴……唐某与某创公司签订《实习生协议》的事实亦能证明唐某与某创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某创公司向唐某发放的报酬为协议约定的实习补贴而非工资,故二审法院认定某创公司与唐某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唐某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而在【(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07号】一案则对实习与就业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区分,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没有工资,而该案件当事人是以就业为目的,从事下料工工作的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习型的全职实习、学习型的业余实习、就业型的业余实习均不构成劳动关系,只有就业型的全职实习才有可能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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