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自身损害不承担定作人责任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自身损害不承担定作人责任

 

日期:20091104

作者: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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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王某与某食品公司协议约定:由王某为食品公司拆卸旧设备,食品公司一次性支付拆缷款2万元,拆缷工程中某些环节需要电焊切割,王某无电焊资质。后,王某在登高作业过程中,由于梯子滑落致其摔落地面,脑部受伤致残。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食品公司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处理意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食品公司对王某的选任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食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双方的责任基础是承揽合同,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应适用定作人责任,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结合本案案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定作人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替代责任。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是指承揽人依据承揽合同在执行承揽事务过程中,因执行定作人的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或指示而不法侵害第三人的权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定作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第三人权利时,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定作人对承揽人行使了事实上的指示或控制权力时,承揽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丧失了独立性,此时承揽人就无法控制该行为的风险了,基于公平正义以及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要求,应由定作人基于自己的过失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二、定作人对承揽人自身损害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而不是特殊的定作人责任。

 

《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责任是定作人对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对承揽人自身受到损害的,定作人是否也要因为自己的过失而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前提,正是基于这种法律关系,基于公平正义和利益衡量的考量,要求定作人对承揽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责任与承揽人自身受损的侵权责任存在诸多不同,表现在:(一)在责任性质方面,定作人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而承揽人自身受损,定作人承担的则是一种自己责任,即定作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而对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归责原则方面,因定作人责任属于替代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而承揽人自身受损时,应考量定作人与承揽人的过错程度,适用过错责任,即按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考量定作人是否侵害了承揽人的民事权利。(三)在赔偿范围方面,因定作人是替代承揽人承担责任,除非第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则上应对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全额赔偿;承揽人自身受损的,应在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之上,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三、食品公司对王某的行为不具备过错责任原则的全部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来看,作为定作人的食品公司选任了没有资质的王某承揽拆缷工作,主观上具有选任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有过失的选任,并且造成了王某受伤的结果,关键是看食品公司的选任行为与王某的人身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王某是在登高作业过程中由于不慎从梯子上跌落下来受伤的,并不是在从事电焊工作中由于不懂操作规程等受伤,即使王某有电焊作业资质,仍有可能从梯子上跌落下来,也就是说,食品公司的过失选任与王某受伤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按照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食品公司不需对王某的损害负责。

 

董玉新  孙少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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