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仲裁诉讼

民事上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1-05-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8日第2067次会议通过《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我国第一次由高级法院专门制定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有关规定。《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当然该条规定依然不够完全严密的确定虚假诉讼的定义。

虚假诉讼也称为欺诈诉讼。诉讼欺诈行为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有区别又有某种联系。民事欺诈一般指法律行为上的欺诈行为,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民事上的欺诈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诉讼欺诈行为欺诈对象为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目的在于使法院陷于错误,作出错误的裁决,以侵犯他人的利益。诉讼欺诈行为在形式上合法,在实质上非法。

 

一般诉讼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滥用起诉权,恶意起诉,目的在于利用诉讼的手段获取自己非法的利益。起诉者不是为了胜诉,而是通过诉讼来贬低对方或者羞恶对方,败坏对方名誉;2、通过申请延长举证期限、随意提出回避申请、不必要的申请鉴定等方式拖延诉讼时间; 3、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推迟提出新的证据、随意变更诉讼请求;4、滥用上诉权,恶意拖延诉讼时间,增强给予对方当事人讼累;5、提供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诈、隐瞒事实以及隐瞒证据的行为,扰乱法官思维,误导案件的公正审判。

 

诉讼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诈骗行为,其诈骗的对象是国家司法机关,是借助于国家权力间接实施诈骗行为,严重妨碍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对于诉讼欺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一种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在我国涉及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罪名有: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或强迫,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诈骗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直接向财物所有人进行诈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答复》强调了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欺诈行为本身不以犯罪论处。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民事上的诉讼欺诈行为一般有《民事诉讼法》调整,而不是适用《刑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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