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退休返聘认定劳动关系案例2014

浙江省退休返聘认定劳动关系案例2014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东东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萍。

 

委托代理人:杨林礼,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江东东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曾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合同》一份,约定东某公司聘用朱某萍从事保洁员工作,期限半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朱某萍的劳动报酬为1470元/月,于每月25日发放。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朱某萍于2013年7月1日到东某公司上班。2013年9月7日11时许,朱某萍在兴宁路与福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朱某萍未去东某公司上班。东某公司向朱某萍发放了2013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朱某萍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甬东劳仲不字(2014)第3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另认定:淮南市农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朱某萍,女,身份证号码××,未参加淮南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朱某萍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二、因未签劳动合同,东某公司支付给朱某萍双倍工资5209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三、东某公司返还给朱某萍被扣的病事假工资2390元。

 

东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某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且双方当事人签订过一份《退休人员返聘合同》,合同期限半年。二、因朱某萍是在2013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朱某萍就未来单位上班。对于扣发工资是因朱某萍请假而未支付相应的工资,其中,2013年7月1日到2013年7月15日朱某萍请事假,7月实际的工作为8.5天,2013年8月全勤,9月朱某萍出勤22.5天,请假8.5天,实发1886.60元。因此东某公司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而是以朱某萍付出劳动而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朱某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首先,本案朱某萍系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该院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朱某萍的参保资料及朱某萍向该院提交的其在户籍所在地的参保情况资料,朱某萍退休后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关系的条件,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的约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东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朱某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具备劳动的合同性质,合同的标题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朱某萍要求东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朱某萍要求东某公司返还被扣的病事假工资,但其认可曾在工作中存在请假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某公司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情形,故对朱某萍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朱某萍与宁波市江东东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朱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宁波市江东东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东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不论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均不宜按劳动关系处理,应当按照雇用关系即一般民事关系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合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审法院根据“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来反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原因在于缴费年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原因与用人单位并无任何原因及过错。如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用人单位却无法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这“法律不能”的义务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规定不完善而产生的后果。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四条“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均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朱某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朱某萍与东某公司的用人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均以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而不是以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可称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是指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将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作为用工关系性质的区分,充分考虑到对未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朱某萍与东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宁波江东东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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