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卫民与戴先华、安吉县天子湖镇良朋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

罗卫民与戴先华、安吉县天子湖镇良朋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10-26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523民初1931号

 

 

原告:罗卫民。

 

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先华。

 

被告:安吉县天子湖镇良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良朋村。

 

代表人:姚有林,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卫民与被告戴先华、安吉县天子湖镇良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良朋村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罗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戴先华、被告良朋村委代表人姚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卫民起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良朋村委所有的良朋老集镇改造工程项目工作,2014年10月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项目工地进行钢棚拆除作业时,不慎将左手锯伤。

 

后经安吉濮氏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住院12天,休息2个月。

 

2015年5月19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认为,被告良朋村委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戴先华承建该工程项目,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良朋村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92461元;2.被告戴先华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良朋村委答辩称:良朋老街镇改造项目是其受相关部门委托进行的工程,钢棚拆除作业其已发包给被告戴先华。

 

原告与被告戴先华之间存在雇佣或提供劳务关系,原告与良朋村委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原告提供劳务时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告戴先华承担相关责任,要求良朋村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另,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于法无据,原告的身份信息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良朋村委并非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戴先华答辩称:改造项目工程是良朋村让我去叫人的,原告干活受伤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改造钢棚时受伤,是在良朋村委工程项目中劳动受伤;

 

证据三、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6092元;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用;

 

证据五、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2个月的事实;

 

证据六、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及住院12天的事实。

 

被告良朋村委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仅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三期”未鉴定,仅凭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来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良朋村委没有雇佣关系。

 

3.对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

 

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三期”应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5.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戴先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原告是自己申请鉴定,与我无关。

 

2.对证据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3.对证据三无异议。

 

4.对证据四,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该费用我不清楚。

 

5.对证据五、证据六,原告均是自己操作,与我无关。

 

被告良朋村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七、老集镇改造拆除临时钢棚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8日良朋村与被告戴先华签订协议,协议第4条第3款对双方责任及权利进行了约定。

 

拆除临时钢棚交由被告戴先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人员损害等赔偿事宜均应由被告戴先华承担,良朋村不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八、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良朋村委承包工程后,与被告戴先华进行了结算,相关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戴先华,被告良朋村委与其他人员包括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良朋村委不是侵权方,应由承包人进行相关赔偿。

 

原告罗卫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良朋村委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责任。

 

项目工程应发包给有资质的人,否则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

 

对证据八,款项支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戴先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七,在原告受伤时被告良朋村委还未与我签订协议,协议虽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但被告良朋村委未尽到管理义务,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干活时,拆除钢棚不是技术活,只要有劳动能力都能干,我只找了三个人干活,村里还说我人找少了。

 

原告手受伤后,10月18日村里才找我签订的协议,说该村里承担的会承担,让人先去医院治疗,因此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证据一份:

 

证据九、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累计为4个月。

 

被告良朋村委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应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鉴定,仅凭医疗诊断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戴先华质证意见为:对该情况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良朋村委对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戴先华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但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否定。

 

对证据六,认为系原告自己操作,与己无关,也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否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六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被告良朋村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戴先华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一、证据五和证据九,被告良朋村委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且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未作鉴定,原告仅凭医疗诊断证明主张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认为“三期”应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证据一、证据五和证据九,被告戴先华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与己无关或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由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该机构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虽然系原告单方面申请,两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放弃主张营养期的申请,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

 

另,因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报告对误工期、护理期未作鉴定,本院结合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病历记载等情况,酌定原告误工期为72天(住院12天+休息2个月),护理期为12天。

 

对证据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良朋村委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人,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

 

被告戴先华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时被告良朋村委还未与其签订协议,被告良朋村委未尽到管理义务。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八,原告质证认为: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09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2024元(72天*167元/天),本院根据本地113元/天的标准,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72天*113元/天=813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464元(12天*122元/天),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未超过本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12天*30元/天),未超过本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1571元。

 

因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本院认可伤残赔偿金为21125元/年*20年*20%=84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952元。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被告良朋村委将04省道老集镇改造工程中道路两侧商户搭建的临时钢棚拆除工作交由被告戴先华承揽施工,被告良朋村委负责机械及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被告戴先华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钢棚拆除事宜。

 

后被告戴先华雇佣原告罗卫民等人一起完成该工作。

 

2014年10月3日,原告罗卫民在项目工地进行钢棚拆除作业时,不慎将左手锯伤。

 

后经安吉濮氏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住院12天,休息2个月,花费医疗费16092元。

 

2014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良朋村委(良朋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戴先华补签了《老集镇改造拆除临时钢棚协议》。

 

2015年5月19日,原告罗卫民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952元。

 

后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戴先华雇佣原告拆除钢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戴先华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作业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在施工过程中未能足够谨慎致自身受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被告良朋村委将04省道老集镇改造工程中道路两侧商户的临时钢棚拆除工程交由被告戴先华承揽施工,其作为定作人,未对选任的施工人是否具备必要的施工经验、安全作业条件等进行合理的审核,具有一定过错,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被告良朋村委、被告戴先华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30%和50%。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的认定,结合原告总损失110952元,其中的30%即33286元由被告良朋村委赔偿,50%即55476元由被告戴先华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先华赔偿原告罗卫民各项损失计554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吉县天子湖镇良朋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罗卫民各项损失计33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罗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卫民负担367元,被告戴先华负担196元,被告安吉县天子湖镇良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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