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仲裁诉讼

有关诉讼外的自认,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但在审判实践当中,针对与诉讼外自认有关的情形时有发生这一现实状况,我们认为,为了注重当事人主义因素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和程度,更有利于防止现实社会中那些无中生有、恶人先告状等现象的滋生蔓延,我国在坚持优良传统的同时,也应吸收英美法系有关传闻证据规则的合理因素,即对凡属当事人一方在诉讼外自认,如系书面形式,可据此径直确定其证明力;凡属口头形式的,如果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一方在法庭重复这种自认的,可确定其证明效力,否则,应假定这种自认属待证的证明事项,由被认为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对其予以质疑,由法官评断其证明效力。

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明示自认,虽然在表述上仅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当事人的自认。但是,在审判实践中,通常的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上或者在法庭的调查或言词辩论中,并非采用的就相对一方当事人作出对该方有利事实主张的承认,而是单方面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或者提出一种事实主张,对这种陈述或者事实主张,实际上含有对其不利的内容,或者综合法庭调查和双方当事人辩论的事项,可以看出有关的事实陈述或事实主张会对该方产生显着的不利后果,那么这种陈述或事实主张也应视为当事人的一种明示自认。但是,这种形式的自认应记载于法庭笔录之上,并由相关当事人签名为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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