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工资

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工资

 

时间:2016-08-13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第十二条规定: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是不能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从工资的定义看,既然工资是“劳动报酬”,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当然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

 

 

上述意见第54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再次明确:如果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也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最低工资。

 

 

上述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政府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

 

 

上述意见第54条: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生活费就是54条中所列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属于工资范畴。

 

 

小结一:如果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或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但可以要求支付生活费。

 

 

已经废止的1993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职工因停发生活费发生的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复函》规定: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因此,在执行第111号令中企业与职工因发放生活费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受理。-------按照上面的规定,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仲裁委和法院可以根据有关工资支付规定予以支持。但是该规定已经废止了。

 

 

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新的规定,没有将劳动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的纠纷列入劳动争议。

 

 

《山东省高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的会议纪要》的观点: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也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时隔多年以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案件,若对这类案件中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而且这种案件中的企业大多经营状况很差,濒临破产边缘,若对于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尤其是一些群体性案件,则很可能使这些企业难以为继,不符合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的审判原则。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山东省高院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基本生活费带有计划经济时期企业管社会的印记,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健全,已经不能再要求企业承担太多社会责任了。同时,既然生活费不是工资,也不能适用劳动法中关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应从劳动者主张时起算。如果不能证明主张过,则裁决机构只应支持两年的生活费。

 

 

小结二:由于生活费不是工资,生活费主张要严格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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