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

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

 

忠诚义务是指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维护公司利益,不得从事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包括自我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及其其他违反忠诚义务等行为。

 

(一)自我交易行为

 

所谓的自我交易行为,即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与其所在的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在自我交易时,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将代表双方进行交易决策,决策者通常会从自身利益考虑,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潜在风险。因此,公司治理过程中尤其应注意自我交易行为的规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1、自我交易的主体范围

 

自我交易并不止包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公司进行交易,还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经营主体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

 

2、自我交易前的披露

 

如果自我交易行为实施之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了披露义务兵取得了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则该等自我交易行为并不被禁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并没有规定利害关系股东回避的问题,如果与进行自我交易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利害关系的股东也参与该股东会的批准程序,即使该自我交易行为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并得到了股东会的同意,该行为同样存在损害利益关系股东的权益可能性。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在章程制定时可以考虑以章程规定来弥补法律制度的不足,即章程中明确禁止所有自我交易行为,或者规定设置自我交易披露过程中利害关系股东不参与表决的回避制度。

 

(二)篡夺公司商业机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由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无可避免地会解除到公司的各种商业机会,这些商业机会将会给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可期待的潜在利益,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窃取这些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并将其转交给自营或者第三方经营的公司,此种行为无疑会损害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利益。

 

与自我交易一样,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自行利益公司商业机会之前,履行了披露义务并取得了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则自行利用商业机会的行为并不被禁止。

 

(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经营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的潜在风险,进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权益,因此,除非获得公司股东会同意,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将被严格禁止。

 

1、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竞业限制义务只针对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外,公司股东也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业务,即公司股东可以另行设立与公司经营单位相同的其他公司。

最终,关于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董事范围,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如果该董事为外部兼职董事,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则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来实务操作中很难达到,因此可通过章程或者公司其他文件来免除外部董事的竞业限制义务。

 

2、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体要求

 

《公司法》中仅规定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这一项非常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可纳入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行为却有很多,例如:

 

(1)不得自行开立公司,经营与公司相同类型的业务;

 

(2)与公司在产品、市场或者服务方面直接或者间接竞争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或者在这种公司或者机构拥有利益;

 

(3)到与公司有竞争义务的单位或者将要开展与公司构成竞争业务的单位任职等。

 

(四)其他违反忠诚义务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除了上述三种行为,还规定了以下几种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包括: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5)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由于忠诚义务并不能以列举的方式予以穷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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