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的法定上限

试用期的法定上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确定试用期期限,但不能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的最长期限。《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确定了不同的试用期最长期限:

1.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包括3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即可以约定1个月或短于1个月的试用期;

 

2.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包括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即可以约定2个月或短于2个月的试用期;

 

3.3年以上(包括3年)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即可以约定6个月或短于6个月的试用期。

 

解读:1年期的合同和3年期的合同能约定多长的试用期?

 

笔者经常会看到用人单位约定1年零1天,或3年零1个月等各种奇怪期限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是企业的HR对于“不满以上”等用语在法律语境中是否包含“本数”缺乏概念,这需要借助于《民法通则》中对“本数”的界定来理解,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由此可见,3年期的劳动合同就可以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1年整的劳动合同则可以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用人单位无需为了“凑足”试用期而增加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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