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的顺序——《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

仲裁诉讼

质证的顺序——《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释解】

 

本条是有关质证的顺序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査收集的证据在庭审时应如何出示所作出的规定。

 

一、质证应体现诉讼当亊人之间的地位平等以及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审判公正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是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在程序构造设计上即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了充分、平等的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而这种对抗性结构有利于将法官置于中立的地位,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对任何可能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加以质证,并就事实与法律问题展开辩论,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法官的中立性也集中地体现在为双方当事人举证平等地提供机会,对当事人的质证以及在质证活动中就证据材料提出的质疑平等、公平地予以审查、判断,从而决定其取舍以及断定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以及法官平等地主持质证活动的开展作出了规定。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所谓“相互质证”是由双方处于相互对立的位置和不同的诉讼立场所决定,因而使双方享有相互对立的权利,这是平等在质证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态。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运动的不断深人发展,最髙人民法院为此而作出的司法解释对质证活动中如何体现平等原则也有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根据《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4条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相互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规定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这种以法官为“顶端”而组成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架,既体现了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平等性,也反映了法官的中立地位。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和歧视,才能确保质证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

 

二、质证应体现法官中立的原则

 

法官在国家法律面前不应带有任何个人的成见或偏私。实施国家法律就是平等地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任何违法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予以必要的制裁。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的首要因素,这主要是因为,在特定的案件中,法官基于以下因素几乎成为了法律的化身:〈一)由亍国家职能化的需要,法官被授权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二)由于审判职务上的便利,诉讼程序的进行,以及证据规则的运用,直接听命于法官指挥和操纵;(三)由于认定事实的法律属性所使然,对于何种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被采纳,以及采纳的范围和程度如何,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客观案情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四〉由于立法技术所限,在立法上不可避免地默示认可或明示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因而使法官兼有部分立法职能。公正审判不论对于当事人还是对于法官都是致力追求的,在诉讼上,一方面,为防止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法官应表现为中立,这种中立则要求法官就像竞技场上的裁判一样,始终保持相对的被动和消极,而不应过分积极介人纠纷,以便调动双方当事人探求事实真相的积极性,由他们提出事实、证据,反复争辩,在此基础上由法官决定证据的取舍,对事实作出评断。另一方面,为了实现审判权的职能作用,审判上的公正不应仅停留在表面上的中立,法官还应根据情况的需要,可以采取必要的庭审调查措施探求事实真相。可见,公正审判需要审判者保持中立地位,因为这是必要的程序保障机制。对抗主体各置一端,而法官居中的庭审几何结构,亦无不直观而形象地体现了法官的中立地位,因此,中立与公正在程序保障机制上几乎具有相同的涵义。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就质证程序的有关顺序进行的规定,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的具体落实,是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理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有关内容的肯定,因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就证据规则所作出的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在一定意义上既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适用规定的解释,又是对近年审判方式改革当中所确定的有关证据规则的一个阶段性的集中总结。《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的有关规定所反映的法官中立原则,不仅体现在从当事人之间质证的顺序安排上,为各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平等地提供机会,也同时体现在法官不得作为质证主体这一规定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第2款、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的有关内容,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负有举证责任3但是,在特殊情形下,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应视为代为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行为。即使在遇有特殊情形下,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应当坚持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査收集证据为例外。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具体解释。所谓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第16条的有关规定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具体情形的解释,即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査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具体情形的解释,这些情形为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既不作为举证主体,又不作为质证主体,正是为了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这是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所决定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事项,之所以行使这类职权,是因为人民法院的法官是社会正义与公正的体现,审判权本身就具有履行社会的公共职能,同时,为了有效地实现民事诉讼目的,遵守诉讼程序,法官在职务上应当履行诉讼程序的管理职能。对这些与履行社会公共职能及诉讼程序管理职能相关所调查收集的证据,法官应当在庭审中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法官可就调査收集证据的情况加以说明,在此,法官并非作为质证主体,因此,不能与有关当事人就所出示的证据进行辩论;法官可就出示证据,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其他有关证据,据情作出评断。

 

三、质证应体现直接、言词原则

 

在诉讼中,只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才能为庭审质证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并使质证具有实质内涵。

 

直接、言词原则原本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一种历史产物。早在西方君主专制时期,盛行于世的是一种纠问式诉讼,在这种审判模式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无须传唤证人,有时甚至不给予被告人传唤到庭加以辩解的机会,便直接进行判决。这种纠问式审理模式以间接审理主义和书面审理主义为主要特征,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后,通过引人正当程序和司法公正原则理念,进而发展演化出了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并称谓,由于这二项原则均以要求诉讼主体同时在场为前提,并且对诉讼进行的方式有相同的要求和实质性内涵,况且二者相互结合,互为补充,在程序上形成密不可分的功能关系,是公开审判的运作基础,因此往往被人们综合为一项共同的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在涉及质证制度层面上,主要包括二种涵义:其一,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亲自听取双方的辩论以及

 

检验物证、审查书证、鉴定结论,由此产生感知,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其二,审判程序原则上应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其中包括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和证据的可信性进行的攻击与防御,必须以言词辩论方式进行。例如,现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斟酌口头辩论的全部旨意及调査证据的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应认定为真实。该项原则有二层涵义:其一,法官必须亲自进行法庭调查,直接接触、审查和评判证据,对证据的调査和认定不得委托他人进行;其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官直接听证、审查和认证取得的,其中不得有任何中间环节或间接因素存在。

 

从直接言词原则与质证制度的关系而言,直接言词原则从本质上要求法官必须与法官保持直接接触,并且必须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查证据,它是确保任何有可能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必须通过各方当事人质证的有效保障,因此在这种正当程序所设定的框架之内,各方当事人只有通过一系列的对抗性诉讼行为,才能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产生制约或影响;从另一方面来看,只有借助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的充分言词质证与辩论,才能使法官对有可能作为裁判基础的任何证据保持全面而又充分的接触、审査与认证。因此,对质证制度而言,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与实施也是扫除法官与原始证据之间障碍物或隔离物的有效手段,是实行审判公开原则与反对任何“暗箱操作”行为的根本要求。

 

言词原则又称为言词审理或言词辩论原则,它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法庭审理活动应以口头陈述方式进行。它包括二层涵义:其一,参加审判活动的各方当事人以及证人、鉴定人应以口头方式从事陈述、辩论、作证和质证等诉讼行为,所有涉及未以口头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为未曾发生,或不存在;其二,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调査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凡未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调查的证据,如未以口头方式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不

 

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为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意见》第72条规定“证据应当夺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给对方辨认,相互质证。”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有关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等,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意旨。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所规定的内容也主要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据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要求,就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向有关当事人进行出示,以便这些证据能够在当事之间进行质证。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应以从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为基础,对证据的调查应采用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未经在庭审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一般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诉讼上,当事人之间就所进行质证的证据应当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以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59条的规定,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鉴定人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是由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作为法定证据种类基本属性以及诉讼的正当程序所决定的。由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是在法庭上由当事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所应坚持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可就书面证言以及鉴定人的书面答复进行质证。《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有关情形的具体解释,这些情形包括(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对于这些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第2款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应当指出的是,这些特殊情形应当属于一种特别例外来看待。对此,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这些例外情形的适用范围。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节录》

 

20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书。

 

21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的请求和理由作出承认或者否定的答辩,对双方确认的亊实,应当记人笔录,法庭无须再作调査。

 

22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否认的答辩意见。

 

30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应当实事求是,以理服人。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

 

3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34第一轮辩论结束,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要提醒不可重复。

 

35当事人没有补充意见的,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

 

36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节录

 

八、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2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

 

3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4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5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亊人的意见。

 

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7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8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经审判长认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九、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亊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亊人逐项陈述亊实和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迸行调查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十、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査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

 

十八、法庭辩论由各方当事人依次发言。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下一轮辩论不得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容。

 

十九、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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