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解除被告应诉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107X7号

原告:贾XX,女,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X与被告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贾XX与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3日、2月4日立案后,以贾XX为原告、以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及被告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丛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8,61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14,33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10月交通补贴1,800元及通讯补贴4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工资差额36,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差额3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高管奖金19,8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一职。2016年7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不慎摔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一直病假。原告在职期间,2014年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2015年工资标准为13,650元/月,2016年工资标准为14,332.50元/月。另外根据公司规定,原告每月享受600元交通补贴及150元通讯补贴,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每年另行支付36,0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理由并不成立,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同时,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10月工资、2016年8月至10月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2015年以及2016年工资差额、2016年高管奖金,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一职,分管人事工作。2016年7月6日原告以在工作期间受伤为由,向被告提交病假单后未至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发现原告在病假期间在案外人处工作,并且以病假为由向被告骗取了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及社保、公积金等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以下违纪行为:提供虚假简历,提供虚假病假单并利用病假在外兼职,骗取劳动报酬,在公司闹事,以暴力威胁和辱骂他人,2016年6月旷工15天,原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因原告2016年10月病假系虚假,被告无需支付其工资。关于原告有关交通和通讯补贴的请求,实际为按照限额实报实销的费用报销,并非补贴,且公司规定员工当月缺勤5日以上不予报销该费用;原告2016年8月至10月并未到岗,且也未提交发票,故被告无需支付该费用。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约定每年另行支付36,000元,因并无依据,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以及2016年工资差额。原告的绩效奖金系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个人表现等决定是否发放,2016年度原告个人行为导致其部门绩效考核整体为差,且年底前离职的员工不享受奖金,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奖金。现被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病假工资7,841.69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度高管奖金19,82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总经办担任主任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奖金组成,绩效奖金根据公司高管的标准计算发放。被告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原告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奖金的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完全根据被告效益和原告绩效来确定。2016年7月6日原告不慎受伤,后一直病假。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在职期间“提供虚假病假证明、利用病假在外兼职从而骗取劳动报酬、以暴力威胁和辱骂他人、2016年6月旷工15天”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以原告“应聘时提交的筒历存在多处履历作假”为由再次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10月26日解除。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一致。经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的病假工资7,841.6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高管奖金19,825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自2016年1月起工资调整为14,332.5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9月30日。

2、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期间原告未出勤。

3、原告2016年全年应享受年休假为15天。

4、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下列行为为禁区,触犯者将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4)在应聘或签订其他文件时提供不实信息的;……(13)无故连续旷工三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的;(14)在工作时吵架、斗殴、闹事、聚众滋扰、酗酒、赌博或以暴力威胁他人的;

5、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发送给被告处计X、曾XX的邮件中载明:“我按照公司的请假制度,提前办理请假手续,于2016年3月口头与曾总提出6月6日至6月24日请年休假,因为女儿毕业,在国外,需要去参加毕业典礼,当时曾总口头答应了。我于2016年4月底将书面请假单填写交给计总审批,但至今没有得到明确的书面答复。在此,我郑重提出申请,我于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请年休假”。

 

2016年6月3日22:07,原告在“XX公司群”中发送微信中载明:“……我从明天起由于家中有事休年假至月底,……”。

 

对和本案有关联的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公证书、沈X证人证言,证明考勤最终审核为被告处副总曾XX、总经理计X,另外证明工资发放流程,被告正常发放了原告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工资;经质证,被告对其中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考勤、工资均系原告负责,副总或总经理仅是最后批准,不可能审核每个人考勤情况,故支付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工资并不代表被告批准其休年假;对沈X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2014年应发奖金73,000元,实发72,49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中仅2015年2月13日发放金额为16,490元系年终奖金,其余款项与奖金无关,且部分款项并非被告支付,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

3、被告提供录像、求职简历、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证明原告存在工作场所闹事、辱骂、威胁同事、病假期间兼职以及简历造假情形,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其中录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求职筒历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因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送过解除通知书并列明了解除理由,故被告在此之后再次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求职简历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4、被告提供2014以及2016版本《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证明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未出勤,被告无需支付其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经质证,原告对2014版《费用报销管理制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版不予认可;经审查,鉴于原告系被告处总经办主任,负责人事等工作,且该制度需总经办审核,原告应知晓该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版《费用报销管理制度》中载明:“上下班交通补贴可凭相关发票报销,当月缺勤天数超过五天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报销。通讯费凭在公司登记的手机号账单报销,当月缺勤天数超过五天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报销。报销标准:中层交通费补贴600元、通讯费150元。”

5、被告提供2015年年终奖发放汇总表、2015年工资汇总表、离职手续、2016年年终奖发放表,证明被告公司奖金发放系对服务至年底的员工,对年中离职的员工并无奖金发放,原告作为被告处人事负责人,对此知情并负责实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年终发放汇总表由原告制表, 

6、被告提供奖金发放说明、部门目标考核表、绩效考核说明,证明被告处中途离职员工不予发放年终奖金以及奖金计算方式,另证明原告原所在部门2016年考核等级评定为“差”;经质证,原告对其中其签字的考核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其中原告签字的考核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提供2016年5月考勤表、原告关于5月考勤和工资回复、2016年5月考勤邮件、工资明细表、请假单(病假单)、网银登陆界面、情况说明、微信记录、2016年6月工资表,证明工资发放流程,原告实际掌握工资核算、发放权利。经质证,原告对其中2016年5月考勤表以及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提供的2016年5月考勤表与原告的回复以及5月考勤邮件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情况说明,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6月工资表中曾XX、计X并未签字。

8、被告提供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2016年5月10日请假单、6月2日请假单,证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账户的10,000元为报销费用;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总经理提交过两次请假单,但是总经理未批准其休假;经质证,原告对其中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中5月10日的请假单无异议,关于6月2日的请假单,对其中姓名处“贾XX”及签名处日期“6”无法确认系原告书写,对该请假单其余部分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请假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6月2日向被告申请2016年6月6日至24日的年假,但总经理均未批准。

9、被告提供陈好洁证人证言,证明考勤流程以及关于2016年5月和6月考勤制作说明。证人陈好洁向本院陈述:其为被告处总经办行政助理及前台,原告为其领导;证人根据指纹考勤记录、外出登记表以及请假单等统计员工出勤情况,然后送交原告审核;2016年6月6日至24日原告出国了,未出勤,证人当时之所以在考勤统计表将该期间统计为年假调休,系因原告出国回来后将年假单交给证人,但无请假审批单,根据公司规定,仅有年假单无请假审批单不能认定为休年假,但因原告为证人上级,证人认为其已得到了批准,原告也未告知证人其年假得到了批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审理中,1、原、被告确认系在年底对原告考核,奖金于次年春节前后发放。

2、关于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原告自愿要求按照病假工资标准计算。

3、原告表示诉讼请求4与5的依据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约定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之外,被告每年另行支付原告3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4、原告表示其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人事、行政等工作,另原告表示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表示公司从未批准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5、原告表示工资表由其根据前台(陈好洁)提供的考勤记录制作,然后提交被告处曾XX、计X审核,之后其将审核后工资表上传至建行处,财务发放,但曾XX具有最终决定权;被告表示原告根据前台考勤统计制作工资表,将其交予曾XX、,计X审核,并由其上传至建行处,财务总监发送支付指令,但其仅能看到工资总额。

6、原告确认交通补贴以及通讯补贴需提交发票,其已提交了2016年8月至10月的发票;被告表示其从未收到发票。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期间是否构成旷工?对此,对于劳动者而言,其诚然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然用人单位根据企业需要合理安排员工休年假也系企业用工管理自主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申请于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期间休年假,被告已予以批准,然根据被告提供的请假单来看,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6月2日填写了年假单,被告处总经理并未批准,同时根据2016年6月2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处计X、曾XX的邮件内容来看,原告也陈述截至该日被告并未批准原告年假申请,该邮件与被告提供的请假单可以相互印证;至于原告主张其另于2016年6月3日提交了请假单,被告处已批准,且原告将其交予总经办陈好洁,然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考勤表与工资表,虽其中考勤表显示6月6日至6月24日为调休、工资表显示该期间工资正常支付,然鉴于原告对考勤表具有审核权限,且工资表系由原告制作,同时,证人陈好洁对有关考勤也作了合理的解释,故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年假申请已经得到了公司批准。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年假申请已经得到批准的意见不予采纳。基于此,现原告在年假未得到被告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休假,确系存在不当之处,被告据此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88,616.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规定,职工疾病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职工疾病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本案中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确系病假,故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病假工资5,461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奖金19,825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奖金不同于原告每月固定发放的劳动报酬,实际系一种奖励性收入,该奖金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应根据双方约定以及被告规定等执行,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奖金的发放具有一定的自主权。现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奖金需在年底对原告考核,并于次年春节前后发放奖金;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处存在对未工作至年底的员工不予发放奖金的惯例,而原告作为经办人理应知晓。现根据前述认定,原告系因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以至于未工作至年底,且导致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年终考核,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奖金19,8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主张不予发放原告2016年奖金具有合理性,其要求不支付原告2016年奖金19,8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10月交通补贴1,800元及通讯补贴45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根据被告处2016版《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规定,上下班交通补贴可凭相关发票报销,当月缺勤天数超过五天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报销。通讯费凭在公司登记的手机号账单报销,当月缺勤天数超过五天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报销。现原告2016年8月至10月未出勤,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交了相关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10月交通补贴1,800元及通讯补贴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约定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之外,被告每年另行支付原告3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工资差额36,000元以及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差额3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XX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病假工资5,461元;

二、被告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贾XX2016年度高管奖金19,825元;

三、驳回原告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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