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离职劳动报酬及补偿纠纷(2019)

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虹劳人仲(2019)办字第1357号

申请人   吉某女19XX年X月X日生 汉族 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 盈X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王X  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邱国开 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丛 钰 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吉某与被申请人盈X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19年8月20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进入案外公司银X通支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1月9日被申请人成立时申请人已经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约定每月工资20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22日,当天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申请人离开公司。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0元;3、支付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4530元,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故不同意第一项仲裁请求。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其中月工资标准是5000元,而申请人要求月工资标准是20000元,被申请人没有同意,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所以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以此为由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不同意第二项仲裁请求。3、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人事管理属于申请人的职权范围,所以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和失职,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故不同意第三项仲裁请求。

 

本会经查,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处员工,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约定的工资标准为4530元,该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日到期后未续签。2019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吉某女士:因您于2015年3月2日与盈X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在2018年3月1日期满,现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2日终止。”

本会审理中,申请人表示其原系案外公司银X通支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0000元。2015年3月开始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从银X通支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转入被申请人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负责被申请人公司日常管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4530元,但实际申请人每月工资仍是20000元,每月被申请人以公司账户发放部分工资,剩佘部分以其他各种方式发放。但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每月只发放申请人税前5000元工资,其佘15000元工资未发放,并提供其与王X、李X聊天截图、与银X通支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018年2月至6月现金工资发放清单、众X平台信息截图及在职证明佐证上述说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众X平台信息截图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表示众X平台的账户是申请人控制的,被申请人没有设立外围奖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是帐外的,是违法的,被申请人保留追索权。被申请人对2018年2月至6月现金工资发放清单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上面只有申请人的签名,没有被申请人公司及其他员工的确认。同时被申请人表示在职证明上的公章是被申请人的,但对内容不认可,公章在申请人手上,开具具有随意性,蒋X受申请人管理和考核,不能证明申请人真实工资情况。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王X、李X不是被申请人员工,银X通支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没有关联。被申请人表示其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每月15000元工资差额。

本会审理中,申请人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日到期后未续签,2018年12月申请人找行政才发现劳动合同已到期,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补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要求按照5000元的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不认可,要求按照20000元的工资标准,被申请人没有同意。申请人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22日,当天被申请人以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为由,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并提供其与张X、蒋X聊天记录及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佐证上述说法。被申请人对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X、蒋X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于2014年1月9日被申请人成立时入职,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实际管理公司日常人事行政事宜。劳动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以5000元工资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已高于原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4530元,但申请人不同意,并要求以20000元标准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因此,2019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所以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同时,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申请人的失职,应由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提供的与银X通支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故对申请人以20000元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0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会不予支持。2019年1月22日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违法解除,故本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0元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同时申请人自述其负责被申请人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故本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吉某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 包丽蓓

二○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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