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6-24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黄XX。

被告XX工业器材(上海)有限公司。

经营地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万XX。

委托代理人朱X。

委托代理人施XX。

原告黄XX诉被告XX工业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XX工业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X、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黄XX诉称,其于2013年1月4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的,任采购工程师,合同约定基本工 资3,400元/月,另有奖金。2013年12月6日,被告无任何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 被告未支付年底双薪、年终奖,被告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双薪和年终奖,其在职期间月均收入为4,946.20元。故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 自2013年1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2013年年底双薪3,400元、2013年年终奖人民币3,400元、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 4,597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合同期限。

2、劳动手册,证明原告的累计工龄满10年。

3、退工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XX工业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入职、合同签订、任职、工资及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

原 告入职后,通过几个月的工作表现,公司发现原告工作表现能力差,而且经常接到客户对原告的投诉,但被告一直秉着给予员工进步改善之机会的原则,由原告部门 主管对原告进行过多次指导、培训,然,原告的工作能力仍无改进,问题得不到解决。原告不仅工作能力差,而且在2013年11月还弄虚作假,隐瞒供应商的真 实情况,导致公司丧失一个项目的合作机会。

2013年12月5日,由于原告确实存在工作能力差且弄虚作假等问题,由原告部门主管与原告谈话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给予其一个月工资的替代通知金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表示同意。12月6日,双方办理工作交接,原告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书,签收了退工单、劳动手册,并领取了12月1-6日的工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替代通金和补偿金时,原告又提出年终奖、双薪等要求,对此要求,被告无法接 受。原告离职时工作未满一年,要求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与法律不符。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发放双薪和年终奖的条件是工作满一年、表现优秀、员工在职工作效益较 好。公司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另外,公司已招用了新的员工接替原告的岗位并签订了三年期的合同,故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 可能性。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投诉函等,证明原告的工作能力有问题,无法胜任岗位工作,原告在沟通时有刻意隐瞒,沟通中口齿不清。

2、员工离职交接表,交接表系原告填写,交接手续是原告拿着交接表去一个个部门盖章,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了交接手续。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只是在补偿方案上没有达成一致。

4、2013年12月工资,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12月1-6日的工资。

原告对被告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称,离职前从未接到任何供应商的投诉函,系在原告离职后公司让供应商补的。对证据2称,交接表是原告填的,交接手续也是原告去办的,但不是出于原告的本意,是公司要求的。对证据3称,收到过,但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 年1月4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任采购工程师,月薪3,400元。2013年12月6日,被 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提出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并已于当日将您的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交予您本人。被 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6日的工资851元,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原告在职期间月均工资为4,946.20元。

黄 XX(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工业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自2013年12月6 日起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奖金、年终奖、年底双薪等福利,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元。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 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表”,并办理了离 职交接手续,被告亦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签收了12月1日至6日工资及劳动手册、退工证明,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 致,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原告现坚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后仍不愿变更诉讼请求,然根据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客观上不具 备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年底双薪及年终奖,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就此有过约定的证据,且是否发放年底双薪及年终奖系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底双薪及年终奖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且原告劳动手册记载,原告入职被告前未有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不能享受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子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关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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