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能否获得支持

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能否获得支持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依《劳动法》第32条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赔偿。但如果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是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呢?

 

提前约定加班费 辞职求偿难如愿

 

2010年4月,左先生以其所在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获批后,因公司拒绝按照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

 

左先生向仲裁机构申诉称:该公司在其入职时即对加班费做出约定,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计算基数为每小时6元钱。考虑到找工作不容易,他就同意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加班小时数及工作量均已达到比较高的水准。而他获得的报酬,仅加班费就比国家规定少3800多元。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并要求公司给予1.6万元经济补偿。

 

该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和差额加班费用。理由是:左先生系主动辞职,不应得到经济补偿。同时,其辞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左先生之所以这样做,纯粹是出于私利、不讲职业道德,想到另外一家企业挣高工资,对本公司故意挑刺。鉴于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是劳动者可以提出辞职及要求经济补偿的原因,故不同意左先生的诉求。

 

仲裁庭审理认为: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加班费,但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应予纠正。

由于左先生对此约定也已同意,故依据《劳动法》第44条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规定,裁决该公司按标准补足加班工资差额3600元,不再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利息,驳回左先生的其他申诉请求。

 

左先生虽不满意裁决,但查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均没有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可以提出辞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规定,只好作罢。

 

支付补偿有条件 加班排在报酬外

 

记者从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马国振律师处获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就左先生遇到的问题作出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15条虽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该解释的核心点是“拒不支付”。起草者认为“拒不支付”系“对于仅有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劳动者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只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而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的,劳动者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本案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只是加班费低于法定标准,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再者,《劳动合同法》第38、46条仅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1款和第3款明确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单独列开,说明这两个法律概念不是同一概念,彼此不相包含。

 

既然这两个法律概念不相包含,在法律实践中就应区别对待。而区别对待的后果,就是左先生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附: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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