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财产保全制度解析

仲裁诉讼

仲裁财产保全制度解析

 

发布时间:2015-03-31

 

 

编者按|现代仲裁制度作为一种民间争议解决机制,其正当性源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不同于国家裁判行为,是一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94年《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现代仲裁制度的建立,越来越多的民(商)事主体出于对国际贸易交易惯例的尊重,隐匿自身商业信息的需要(如上市公司、公众人物等),亦或是出于争议能够得到高效解决的考虑,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机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仲裁制度日趋普及,然而仲裁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私密性等特点致使这项制度的运行机制并不公开、明晰,因此了解仲裁程序自然成为保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

 

 

一、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概念和种类

 

1、仲裁财产保全的概念。

 

仲裁财产保全是指为了防止出现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对争议的标的或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对财产进行处分或转移的一项法律制度。虽然财产保全仅是一个临时措施,但是对于最终落实权利人的权利、保证仲裁裁决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2、仲裁财产保全的种类。

 

根据财产保全提起的时间不同分仲裁前财产保全和仲裁中财产保全两种。2013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原有仲裁中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了仲裁前保全制度。相较于诉前财产保全,仲裁前财产保全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目前司法实践对于诉讼保全的做法是,立案后不预先通知被告立案事宜,在保全完成后才会通知被告,以便防止通知立案后发生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加之诉讼立案程序的形式性审查,法院内部案件流转协调流畅,紧急的诉讼财产保全也能够很快得到处理,所以诉前财产保全的优势并不突出,很多情况下诉前财产保全直接被诉讼财产保全吸收。而仲裁中财产保全隐藏的一个问题就是,仲裁立案后仲裁机构一般就通知对方当事人,而非要等保全完成以后,这就直接影响了保全的效果。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则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仲裁中财产保全的这一不足。

 

二、我国仲裁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及前提条件

 

1、我国仲裁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财产保全仅直接适用于中国内地仲裁机构受理的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我国法律仅明确规定了法院对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对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未作规定,也未规定对于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的承认和执行。且《纽约公约》中亦无关于缔约国之间对于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的承认和执行的明确规定,所以遇有外国仲裁机构的进行仲裁的案件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保全时,或者申请中国法院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令时,由于难有法律依据而无法实现。

 

2、仲裁财产保全适用的条件。

 

财产保全制度是在争议各方的权责尚未明晰时,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造成无法避免的损失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所以法律对于具体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2013《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提出仲裁前财产保全,《仲裁法》则规定仲裁过程中,“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申请财产保全。但是在实践中要在仲裁程序完成前证明上述的前提条件成就是基本上不现实的,所以上述条件一般作为申请人提起保全申请的理由陈述,法院在裁定是否予以保全时,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对此项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有权决定和实施仲裁财产保全的机构

 

我国仲裁财产保全的有权决定和实施仲裁财产保全的机构是法院,仲裁机构本身不具有决定和实施财产保全的权力。根据2013《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以及《执行规定》第11、12条的规定,无论是仲裁前财产保全还是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均由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如果是涉及国内仲裁由基层法院管辖[i],涉外仲裁由有管辖权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仲裁财产保全的申请

 

1、申请的主体。

 

申请仲裁中财产保全的主体是仲裁申请人或反请求的提出人;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主体只能是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审查标准应当同立案的原告。

 

2、提出申请的对象。

 

根据2013《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仲裁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继而,依照仲裁协议,迅速向约定的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仲裁法第28条的规定,仲裁中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然后再由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鉴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排除当事人不通过仲裁机构直接向法院提起保全,本书认为现行法律允许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中财产保全,且现实中,法院也不排斥当事人直接提出仲裁保全申请。

 

3、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一般而言,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1)保全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详细注明案件事实及理由、仲裁请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或标的,便于法院据此作出判断。其中,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不得高于仲裁请求(反请求)或欲提起的仲裁请求的标的额。

 

(2)用以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身份信息的材料。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境外企业存续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3)仲裁中财产保全还应提交仲裁申请书或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4)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等。考虑到保全仅是临时措施,裁判机关尚未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认定,所以法院不会主动查询被保全财产的情况,而是由保全人自行查找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线索。对于案外人的财产法院一般不予采取保全措施。

 

五、仲裁财产保全的受理和实施

 

1、仲裁财产保全的担保。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1条、10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17条的规定,所有的仲裁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对于仲裁中财产保全是否必须提供担保分不同情况,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中财产保全,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则依法必须提供担保。如果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担保或法院认定需要提供担保,但是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法院有权驳回保全申请,且法院作出的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不能上诉。

 

按照《民诉意见》第98条规定,在依法或依法院要求担保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全额担保,及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金额。实践中,担保的具体形式包括等额现金担保、房产等不动产担保、第三人提供担保等。尤以现金担保和机构担保最为法院认可。

 

2、法院作出是否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

 

法院受理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审查申请是否符合保全条件,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进行财产保全或是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针对财产保全的相关裁定不允许上诉,但是可以根据2013《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3、仲裁财产保全的具体措施。

 

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在仲裁请求标的额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变卖保存价款等保全措施,采取何种保全措施视被保全财产的不同性质而定。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相关规定。

 

六、仲裁财产保全的解除

 

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1、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原申请人申请撤销;

 

2、仲裁裁决作出后,保全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被支持的,或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认可,且裁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或强制执行完毕的;

 

3、被保全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

 

4、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5、仲裁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申请仲裁的。

 

七、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

 

根据2013《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分清财产保全的申请错误还是保全措施不当。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指的是不该申请而申请的错误。比如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被仲裁裁决支持,则一般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申请错误,被保全人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申请保全人承担。而保全措施不当则是指法院在进行保全的过程中,有诸如执行标的错误、超标的查封等情况,被保全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可依照国家行政赔偿的相关途径得到救济。

 

2、被保全人是否遭受了损失。对于遭受损失的范围怎么确定目前没有相应明确的规范,一般认为以实际的财产损失为限。

 

3、有权管辖仲裁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的机构。对此问题,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有地方法院认为,有关仲裁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涵盖于合同约定的“因本合同及其履行相关的所有争议”这一泛化仲裁条款的范围内,认定仲裁机构对于仲裁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事项有管辖权。详见以下案例。

 

案例:错误申请保全导致的损失是否可以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METHERMAKG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ii]

 

案情: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METHERMAKG,(住所地在德国)(以下简称METHERMA公司)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2007年4月18日,METHERMA公司与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署《货物买卖协议》,约定:METHERMA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已焙烧钼精矿20吨;因本合同及其履行相关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的,此争执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签署后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经过协商,双方于2007年9月14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METHERMA公司退货、甲公司退款,“其他争议应仲裁裁决”。METHERMA于2007年9月19日向荷兰法院申请扣押货物,并得到“得于任何时日随时执行”的裁定书。2007年9月20日,METHERMA公司收到甲公司所退还货款后,遂通知荷兰仓库将货物退还给甲公司。此后,METHERMA公司向货物所在地即荷兰鹿特丹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荷兰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对甲公司的货物进行了扣押。甲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向中国贸易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是要求METHERMA公司赔偿因其不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义务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要求METHERMA公司赔偿其2007年9月20日之后因其货物被荷兰法院扣押不能取回所需的仓储费、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等各项损失)。贸仲委于2008年11月3日做出裁决,支持了甲公司的仓储费、利息损失及部分律师费等。

 

为此,METHERMA公司提起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其具体的撤销理由是:

 

一、甲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是基于荷兰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而造成的货物不能取回的所谓损失而为的请求;而非基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而为的请求,这一点已经超出双方仲裁协议的范围。

 

根据METHERMA公司与甲公司所签署的《货物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METHERMA公司与甲公司提交仲裁裁决的事项范围为:因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其履行所发生的争议。而甲公司所仲裁的事项却是因荷兰法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所谓损失,与合同及其履行无关。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本案中,荷兰法院的保全措施与甲公司的仲裁事项无任何关联性,即不是通过贸仲委的委托而采取的保全措施,而是荷兰法院根据本国法律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所采取的一个独立司法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对司法机关基于其本身的决定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妥当(含因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请求)等应由该司法机关做出相应的司法评价,而仲裁机构无权对此做出任何评价,故甲公司若认为荷兰法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不适当使其造成了损失,应当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贸仲委申请仲裁。

 

三、仲裁裁决在对管辖权的认定上前后矛盾,逻辑混乱,无法自圆其说。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甲公司在仲裁请求中主张的损失,并非因荷兰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当,如执行标的错误、超标的查封等情形而提出,而是因METHERMA公司申请荷兰法院扣押其退还甲公司货物,致使甲公司不能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收回货物而造成的损失,由此双方产生的争议属于与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关的争议。仲裁庭据此作出的裁决并未超出《买卖合同》项下的仲裁范围,METHERMA公司主张“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撤销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甲公司并未针对荷兰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向荷兰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仲裁庭的裁决亦未对荷兰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妥当与否进行评价。METHERMA公司主张仲裁庭对于荷兰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妥当与否进行评价没有事实依据,故其以此为由主张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当事人错误申请保全造成的损失仲裁机构有无管辖权。虽然保全是一种临时的保护措施,如前所述,该措施在最终裁决之前作出,必然有错误的可能。如果由此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话,应当给予赔偿。这里的问题在于,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类赔偿的管辖机关。

 

法院对于本案的态度是:对于由于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导致的损失,仲裁机构有管辖权,对于由于保全法院错误保全的损失,则依据国家赔偿程序进行。考虑到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赔偿纠纷是从原案件中派生引发出来的,原纠纷处理机构对案情比较了解,由其将两纠纷合并审理,便于查明事实,提高效率,及时解决纠纷。尤其是申请人在原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上出现部分败诉的情形下,合并审理的优势更为突出。本书认为本案中法院的处理方法是妥当的。但是仲裁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案件的处理仍需要立法层面的规制,以减少分歧。

 

[i]2013《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其中提到了三类法院,鉴于对于仲裁案件,法院没有管辖权,所以应当认为仲裁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也为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ii]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特字第10531号民事裁定书

 

(朱宣烨 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略有删节 )

 

分类标签

苏ICP备11080979号-2

本站版权归shanghailsw所有,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本站转载之资源,均为学习交流及普法宣传的公益目的,部分资料来自于网络,如若涉及版权,请联系站长审核后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