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几个问题

仲裁诉讼

浅析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几个问题

 

时间:2013-03-28

 

 

诉前财产保全,又称诉前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之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它不仅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有利于我国法院争取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以维护国有利益和我国公民、法人的利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诉前保全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亟待研究与解决,以下是笔者对其中几个问题所做的粗浅思考。

 

 

一、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

 

 

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出于"先下手为强的动机",而不问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诉前保全。也有的当事人往往以申请诉前保全为手段威慑对方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如此种种,造成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逐年上升。面对这样的形势,如果法院弱化诉前保全前提条件的审查,势必造成诉前保全范围的扩大,客观上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更有甚者,法院还可能因审查不严造成赔偿诉讼。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在适用条件上又有区别,因此法院从严审查诉前保全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有必要。

 

1、只得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保全。

 

当事人通常是在自认为"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保全,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申请人所述的"情况紧急"要么是主观臆断,错误估计形势,要么是有些根据,但实际上不可能发生,确有"情况紧急"状态的案件并不多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因此对这一要件的判断适宜只做一般性审查,如果审查过严,一者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二者容易因为时间的延误导致保全机会的丧失。因此,可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非常确切的判断。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的行为等即可判断为"情况紧急"。

 

2、诉前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

 

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看申请人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然这里的担保可以是申请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财产。如:可以用所属财产,现金,房产,或法院认可的其他资产,以质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认可的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第三方保证。以上担保方式都比较困难的情况下,由一家有信誉有实力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服务是一条可选之路。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时,法院为了安全起见,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资金,对此各个法院在实践中做法不一,但目的却基本上是为防担保虚置,以备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请求所需。

3、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

 

依照原告要求法院采取的权利保护方式不同,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给付之诉的特点在于法院的判决,具有执行力。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对判决作为执行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诉前财产保全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4、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

 

就这一条件,应当与诉讼保全的申请人相区别。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必然是案件当事人。而诉前保全的当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即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的人就是利害关系人。

 

在这里笔者想借自己办理的一个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进行简要说明:甲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昏迷不醒,甲的儿子乙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有二:首先,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是甲,而非乙,乙与此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由此可知,申请人必须能够单独行使诉权,本案件当中的乙根本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或申请仲裁,所以,也无法成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能否成为当事人,取决于他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民诉法若干意见规定,能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亦可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笔者认为,由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逾期债权,尚待审理后方能确认,对此类情形最好进行诉讼保全。

 

二、诉前保全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财产保全措施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当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能够用担保物、担保金等及时赔偿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如何提供担保,民诉法仅规定在采取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担保问题做法各异,主要分三种。

 

一为形式主义,只要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价值财产的证明,并将该证明提交法院,甚至许多法院只要求当事人提供该证明的复印件。这种做法流于形式,不能起到担保的实际作用,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二为现实主义,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等额存款或等额保证金做法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过大经济负担;

 

三为折中主义,即在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价值财产证明时,要求当事人提供10%至30%的保证金(现金)。

 

《民诉意见》第98条规定,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由于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提供足额担保,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一些申请人为了少交保证金,在申请书中故意将申请的数额写的很少,比如想保全一辆价值10万元的车,在申请保全的标的时只写2万元,这样保证金就少交了。由于车辆不容易拆分,所以就以2万元保全了价值10万元的财物,在造成超过两万元的损失后,就有可能难以赔偿。由于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实践中就会给一些人有空可钻,并且还会因此导致诉前财产保全的滥用。建议在今后的法律法规中健全这方面的规定,避免超额担保的发生。

 

法院如何解除财产保全?如果法院自行或上级法院决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立即解除担保或返还担保物,那么一旦产生保全错误赔偿诉讼时,就会出现难以给付的情况,设置担保的目的就不可能达到;如果不及时解除担保,对当事人而言,就会出现担保物长期不能使用,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因此必须处理好解除财产保全与解除担保的关系,防止因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诉讼。为解决财产保全担保错误的问题,建议人民法院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或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及时作出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裁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接到裁定书次日起,30日内有权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因保全错误而遭受财产损失的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或保证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解除担保。这样做有利于防范因保全错误而导致的赔偿风险和节约诉讼成本。

 

三、诉前财产保全程序的接续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与实际审理诉讼的法院可能重合,也可能不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审判流程管理和诉讼卷宗管理的相关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是单独立案、独立成卷,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案件也是单独立案、单立卷宗。由于诉前财产保全属于立案庭的业务范围,而审判管理并不要求其主动向嗣后审理诉讼的相关法院或业务庭移送卷宗,业务庭审理案件时也看不到与该案有关的诉前财产保全信息。如果承办法官询问是否申请了诉前保全或者申请人提及诉前曾申请财产保全,则由承办法官自行调取诉前财产保全卷宗了解情况。如果承办法官不了解审判管理的这一漏洞而疏于询问、申请人亦不主动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情况,就会导致案件办结后,但提供担保的财产却不能及时得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问题,从而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影响人民法院公正、高效的司法形象。

 

因此,在诉前财产保全与后期的审理阶段有必要建立信息共享,一个案件一旦进入诉前财产保全,后面的审判法官就会在审理中得到此信息,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出诉前财产保全的制度价值。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蔡保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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