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分为:

 

(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2)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3)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4)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

(5)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7)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9)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10)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11)  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12)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13)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14)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结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分析,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可归纳为如下两种:

①劳动者工作表现;

②客观情况的变化。

其中第39条针对的是劳动者工作表现,而第40条和41条则可一同纳入客观情况的变化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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