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规章可以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据吗?

仲裁诉讼

公司规章可以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据吗?

 

【案情回放】

 

王某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二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公司的规章制度为合同不可区分的一部分,如果王某违反规章内容则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后王某连续两天未到岗上班,公司遂口头与其解除合同。王某不服,诉至仲裁机构、法院,提供了自己向经理所发请假短信及信息回复为证据,证明自己并不是未经公司批准未到岗。而公司则提供了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公司规章上有王某的签名〕作为证据。法院最后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关键证据】

王某提供的短信、公司提供的公司规章。

 

【举证指导】

 

本案发生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前,是典型的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的案例。首先必须指出和强调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避免公司随意要价和解雇员工,《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可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不得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要解除合同只能依据第4章“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的规定进行,因此,本案价值主要针对于《劳动合同法》生效前签订并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中,证明的关键在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即一方面,王某与公司是否约定违反公司规章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这一点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可以判定的。因为王某已经签订了合同,把规章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内容。王某认可规章是规章成为合同内容必须的条件,这里王某的签字可以判定王某已经了解规章的内容。这是因为企业规章是一个企业内部的文件,是可能被随意更改的,但是如果职工在某份规章上签字,则可以把规章特定化,也可以保障规章的内容被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充分了解。另一方面,王某是否实际违反了公司规章。王某提供了短信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由于短信作为一种电子形式的证据,是可能被随意变更的,这一点笔者在之前的案例中也已经强调,因此,短信的证明力是很微弱的。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以证据为武器的“战争”,法官是中立的裁判方。只有当事人举出强有力的证据才能够让法院支持自己的主张,由于本案中,王某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法院判决王某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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