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案件证明责任

仲裁诉讼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对某一个主张或事实由当事人哪一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败诉后果。所以,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可能主要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也可能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或者在诉讼过程中,证明责任会从原告转移给被告

一、什么是“谁主张、谁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是指导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对《民事诉讼法》上述条文做了进一步的阐述,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0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说谁起诉、谁举证,在诉讼中,原被告一般都会对案件事实是怎样的有自己的主张。举例说,张三向法官主张李四借了他一万块钱不还,李四说他没借过,这时张三就有责任证明李四借了他一万块钱,如果张三拿不出借条或者其他证据来证明,那张三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张三向法官主张李四借了他一万块钱不还,李四承认借过张三一万块钱,但他已经在何年何月还清了张三,这时李四就要对他所主张的还过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李四拿不出收据或者其他证据,那李四就可能承担败诉的责任。

笔者尝试以如下案例来进一步阐述举证责任:赵先生是某公司职工,在工作中摔伤导致骨折,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赵先生为此住院1个月,外伤痊愈。但几个月后,赵先生感到原骨折处疼痛,经医院诊断为关节性炎症。赵某要求公司报销医疗费,但公司却表示关节性炎症属医疗事故,应由医院承担医疗费用。日前,赵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为自己报销医疗费。赵先生原骨折处形成关节性炎症,不管是否与第一次治疗不当有关,都属于因工受伤。公司虽然是被告,但是其提出了赵先生的关节性炎症属医疗事故的新主张,公司就要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赵先生的旧伤复发确属医疗事故,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属实,可就此要求医院承担责任,但公司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所以,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政策全额报销赵先生的医疗费用。

二、哪些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

在民事诉讼中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是“谁主张、谁举证”,有些情况下,原告受到侵害提出主张,但是因为难以取证,或者由原告取证成本太高而由被告提供证据却比较容易,这时法律就会从公平的角度或者保护弱势一方的角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原告不用提出证据证明,而由法律规定由被告就自己不存在过错,或者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出证据,就会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例如,张三经过一个小楼,被楼上掉下来的一盆花砸伤了,张三起诉小楼的主人李四,这时张三就不需要提出证据证明是李四的过错导致花盆跌落砸伤了自己,而李四就要拿出证据证明花盆的跌落不是自己的责任,比如证明当时自己家里没人,是因为大风的原因或者证明并非自己而是其他人碰掉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就要对张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侵权诉讼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私、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6)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三、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什么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不承认,这时原告就有责任证明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的事实。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当事人主张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来说,书面劳动合同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并不等于劳动合同关系就没有成立,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釆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也就是在劳动纠纷中常见的事实劳动关系,但相对于书面劳动合同,要证明事实劳动关系,要更加复杂和不确定。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是对劳动者的一个保护,劳动者自为用人单位工作之日起满一年,虽然没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不用证明合同已经订立和生效的事实,由法律规定已经与用人单位订立合同而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依然要注意有证据证明自己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

【问题提示】

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何证明?

【案情回放】

2004年10月,肥城市大城建筑安装公司与某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分承包协议书,约定大城公司承包某市某交通枢纽及配套服务用房的景观照明安装工程,包工头李某(化名〉以大城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后李某招用并带领包括张某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某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大城公司,大城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支付给李某,由李某向工人发放。2005年5月3日,张某从施工工地大楼塔坠落致伤。没想到,承包建筑工程大城公司的以没有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承认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大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大城公司与张某具有劳动关系,大城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关键证据】

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明李某在工地上工作并受公司管理。

【举证指导】

李某系大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由李某招用和管理。虽然张某未与大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亲自从该公司领取工资,但张某在李某的安排下从事大城公司的工作任务,且获取了该公司通过李某之手给付的报酬,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此案中,张某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只要证明所从事的工作为李某所安排,报酬由李某所发放,就可以证明其与大城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法院最后确认肥城市大城建筑安装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举例说,张三主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不用再去上班了,那张三就要举证,引起合同关系解除的事实,比如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和第37条的规定,张三能够举证,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他劳动报酬,并且他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单位,即使单位没有签字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张三也能够证明他和单位已经合法解除了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证据是最直接有效的,劳动者与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最充分的事实依据仍然是书面劳动合同。

【问题提示】

主张合同变更的一方如不能够提供变更合同的证据,承担败诉责任。

【案情回放】

2006年8月27日至9月18日期间,被告王某雇佣原告裴某在某村挖自来水沟,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40元,后原告裴某组织人员为被告王某施工。完工后,被告王某进行核算,发现当时定的一天40元的工资太髙,按这个标准支付自己要亏损。所以王某通知裴某工程款按每天30元结算。王某为裴某写下欠其395元工资的欠条。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裴某每天给付30元工资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原来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

【关键证据】

本案中,主张变更合同的王某必须提供已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举证指导】因原告对每天30元的工资标准未予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劳务合同未变更,王某应当以双方所约定的标准即每天40元给付原告裴某劳务款。裴某提交的王某所写的欠条,系双方对所欠工时的确认,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裴某的诉讼请求。

五、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张某为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合同约定张某应当每月完成十万元的销售任务,完不成要扣奖金,每多完成一万元,给予一定奖金。后来张某与公司发生争议,认为他完成了十万元的销售任务,公司不应扣奖金,张某就要举出他完成任务的证据。如果,张某超额完成了一万元的任务,而公司说已经给了奖金,但张某说公司未付超额奖金,公司就要承担已经给付的证明责任。

【问题提示】

主张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必须提供证据。

【案情回放】

原告电气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6日,其与资源公司签订《定做承揽合同》,约定电气公司向资源公司提供高低压柜34台,价款124万元,标的物交付方式为汽运到施工现场,提出产品异议的期限为货到现场10日内,付款期限为预付总额的5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总额的25%,安装调试运行三个月15%,余额10%,工程竣工一年内付清。此后,由于资源公司修改设计,于2006年2月27日增补价值3.4万余元的设备。3月7日,双方签订《增补合同》,资源公司增补设备价值5.8万余元,并在2006年5月要求再增加采集器一台,价值1.5万余元。上述合同总额为134.8万余元。

合同签订后,电气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按资源公司指定时间和地点将合同标的物及增补设备全部交付资源公司。上述设备经安装调试后已全部投人运行,资源公司只支付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到期的614万余元货款未付。起诉要求资源公司给付上述到期货款,赔偿利息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资源公司辩称,资源公司并没有收到电气公司起诉的2006年2月27日及2006年5月两笔货物。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中,有的没有通电,有的没有接线,有的没有运行,没有经过双方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同意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键证据】

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提供已经履行的证据。证明自己巳经履行合同是本案的关键。

【举证指导】

本案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都对应地享有权利和义务。电气公司提供了高低压柜等设备,并提供了证据进行证明,资源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逾期付款属违约,应赔偿因此给电气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但是对电气公司主张的另外两笔价款,资源公司否认,而电气公司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没有办法证明就无法确认该价款存在。

【案情回放】

“你们爱哪儿告就哪儿告,不欠你们钱,打什么欠条?”这是农民工老张和小王在多次找包工头李某讨薪后得到的答复。为此老张回家后憋闷了好几天,心想打官司没欠条无证据多半会输,无奈之下抱着试一试的心理约上小王到法院递交了诉状。法庭上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是给我干过活儿,但账已经清了,我不欠他钱,原告没证据起诉无理。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李某支付劳务费。

【关键证据】

与前一案例类似,本案证明的关键仍然是举证证明合同已经履行。

【举证指导】

在这个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因为被告李某主张原告为自己的工作,并且对劳务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李某称已经给原告结清账目,不欠原告劳务费,但并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于是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李某分别给付原告老张和小王劳务费。

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减少自己的报酬、计算自己的工作年限有异议,要由用人单位来证明是否正确,如果拿不出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问题提示】

减少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案情回放】

1997年10月,苑某开始在迪普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88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午餐补助100元、通讯费200元、交通补助费80元。自2005年4月至今,迪普公司以公司无经营项目,经济效益下降为由减少了苑某的工资,每月仅支付苑某工资600元。2006年7月,苑某以迪普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诉至门头沟法院,要求迪普公司补发其2005年4月至2006年7月的工资共计2万余元及经济补偿金

【关键证据】

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迪普公司,其应就其减少职工劳动报酬存在正当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指导】

迪普公司以公司经济效益下降为由减少职工劳动报酬,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但是本案中,经劳动者申请法院查证,迪普公司已于2006年领取拆迁补偿款1400佘万元。在法院多次要求迪普公司提供公司账目和说明拆迁补偿问题的情况下,迪普公司不仅拒不提供账目,且均以拆迁补偿与案件无关为由拒不说明拆迁补偿问题,因此法院判定,迪普公司以公司经济效益下降为由减少职工劳动报酬,证据不足,迪普公司应按苑某的原工资标准补发其2005年4月至2006年7月的工资。同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①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苑某经济补偿金。

【问题提示】

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回放】

王某因与泰达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诉至法院。在庭审中,王某主张,他于1998年2月开始在泰达公司工作。泰达公司则以公司于2003年才成立为由不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泰达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登记时间虽为2003年,但该公司系由网技公司于2003年变更名称而来,而网技公司于1999年11月登记成立。

【关键证据】

本案的举证责任在泰达公司,其应就王某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①即“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举证指导】

本案中,王某主张;自1998年开始在泰达公司工作,但是,泰达公司于1999年11月成立。在此之前,该公司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无法与王某形成劳动关系。泰达公司提出其于2003年成立的主张,与其工商档案的记载不一致,泰达公司未举证证实王某的工作年限,于是法院最终认定泰达公司与王某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9年11月。

七、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的条款,或者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是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的情形,如果属于第40条规定的情形,还要证明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如果不具备以上各项证据,那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就是违法的。针对本部分内容,笔者将在合同解除部分详细论述。

八、哪些事实无需证明?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巳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⑶)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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