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猎头协议能否成为劳动者工资标准的证据?用人单位的自认可以作为确定工作时间的证据吗?

仲裁诉讼

委托猎头协议能否成为劳动者工资标准的证据?

【案情回放】

2004年12月27日,屈某到北京某通信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7日至2007年3月27日,屈某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代总经理/付总经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屈某的月工资数额。

2005年6月,屈某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2006年5月,公司免去屈某总经理的职务,任命其为副总经理。2005年2月起至2006年5月,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屈某工资4045元,2006年6月支付屈某工资2777元。此后,公司未支付屈某工资。2007年3月3日,屈某在对仲裁结果不满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按照月工资20,147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拖欠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的工资。并提出某信用担保公司与通信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信用担保公司为通信公司招用总经理而与管理顾问公司签订委托猎头协议书,该委托协议写明:每个职位猎头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1/4。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推荐屈某,通信公司支付管理顾问公司的劳务费75,000元,屈某以此证明自己的月工资标准。

法院审理后,并没有采信屈某的主张,而‘是判决公司以4045元的标准支付拖欠屈某的工资。

【关键证据】委托猎头协议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

【举证指导】本案中,虽然信用有限公司与北京某通信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但二单位系两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屈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信用担保公司与管理顾问公司签订的委托猎头协议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据此对其要求按该协议确定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如果本案中,不是另一家单位,而是通信公司直接与管理咨询公司签订委托猎头协议书,那么案件的结果就大不一样了。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法院很可能据此认定屈某的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的自认可以作为确定工作时间的证据吗?

【案情回放】

李某与建筑设计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的试用期至2007年9月30日止,任设计师岗位,月工资标准为800元。2007年8月13日,李某口头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以5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13日的工资5720.84元,但未向法院提供其月收入为5000元的有关证据。

建筑公司不同意李某的要求,认为双方于2007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李某试用期内的工资应为800元。

对此,李某辩称,其于2007年3月被公司派往山西太原工于6月15日从太原回北京后即在公司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了躲避检查,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

庭审过程中,建筑公司认可2007年6月15日将李某从山西调回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称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将其从山西调回公司,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现公司虽提供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调到本单位后到8月1日前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公司应按约定的工资支付李某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13日的工资。

李某就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一节,未向法院提供可信证据证明,故法院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标准,判令公司向其支付工资。

【关键证据】

公司对于签订劳动合同前将李某从山西调回的事实的认可。

【举证指导】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认诺称为当事人的自认或承认。诉讼中的自认一经做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做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做出裁判。本案中,公司对其于2007年6月15日将李某从山西调回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从而免除了李某就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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