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仲裁诉讼

 

工资条可以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吗?

【案情回放】

2007年9月,王丽进入一家外贸公司工作,由于是经朋友介绍的,和公司经理之间也熟悉,所以没有与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初,公司经理因故离职,新经理接任。1月底,王丽发现自己怀孕了,便在一次闲聊中把这件事告诉了经理。没想到,在过完春节后上班第一天,新经理把王丽叫到办公室,告诉她由于次贷危机造成的美国经济衰退,公司外贸经营形势不好,订单大幅减少,利润水平大幅下降,人手较多,公司决定将她辞退。王丽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不能辞退怀孕的女职工,但新经理称,王丽并非该公司的正式职工,因为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丽遂诉至法院,并出示了以前上班期间的工资条。

【关键证据】

工资条。

【举证指导】

本案例是在2008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得以适用。该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46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当女职工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单位不能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丽的经理提出的“公司外贸经营形势不好”,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情形,依法单位不得与王丽解除合同。本案的关键,在于王丽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此时王丽要维护权益,就必须证明其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王丽手中的工资条能否证明她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呢?答案是肯定的。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可以作为当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需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的凭证。”因此,虽然王丽没有与该公司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她在该公司已经工作了一段时间,且该公司按月向她支付工资,这样的事实便足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吗?

【案情回放】

2007年1月,储某应聘到某汽车运输公司跑运输,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为其调档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07年6月,储某在某次驾车运输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储某死亡后,其家人向运输公司主张储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索要工伤保险待遇和抚恤金,但被运输公司拒绝,于是其家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储某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并无劳动合同,其他工作证件等也在车祸中遗失,家人找到社保金管理中心出具了运输公司为储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运输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其与储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储某家人的诉求没有管辖权。法院判决维持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关键证据】

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运输公司为储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

【举证指导】

首先,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因此,无论储某是否与运输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只要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仲裁委员会均可受理其劳动争议。

其次,本案的关键仍然是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当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参考。储某的家人正是利用了这一规定,因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对用人单位而言是经济付出,非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不能拥有,而且该记录是在第三方社保金管理中心存放,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遗失,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寻找社保金的缴纳记录无疑是一个好的选择。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由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即便自己因种种原因无法取得该缴纳记录,也可申请由单位举证没有缴纳的证明。

招工登记表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吗?

【案情回放】

周燕是一名来自四川的打工妹,2006年秋天和一群姐妹一起通过招工来到位于深圳的某电子产品制造厂打工,每天的工作就是在车间里用水清洗各种电子零部件产品的外壳。从开始上班的时候她就觉得车间里总有一种剌鼻的味道,为此,她多次向老板提出;但老板一直未予处理。考虑到自己只是个打工妹,为了生计,周燕也就没有继续提,时间长了,倒也习惯这个味道了。从2007年5月起,周燕开始感到身体不适,精神也越来越差,最初是头晕,后来脚上出了许多血点、淤斑,手脚乏力,2008年3月的一天,她终于晕倒在了工位上。工友们把她送到医院检查,才发现是苯中毒,确诊为职业病,将她转到了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需要花费许多的医疗费,但工厂拒绝承担,当周燕的家人找到老板时,老板说,厂里已经辞退了周燕,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工厂无需对周燕生病负责。由于打工时工厂根本就没有和周燕她们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周燕缴纳过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周燕和家人感到四处求助无门。

【关键证据】

证明劳动合同存在的证据。

【举证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29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本案中,周燕已经确诊患上了职业病,其医疗费用应当由其劳动所在单位即深圳该电子产品制造厂承担。

工厂老板提出“工厂已经辞退了周燕”,借以逃避承担周燕治疗费用的做法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工厂不能与周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的关键,实际上是周燕该如何向劳动仲裁部门或者法院去证明,她和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实情况是,周燕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工资则是每月由工头给她们发现金,手里头没有任何其他凭证,那周燕就真的没有办法证明她和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了吗?

答案是否定的。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当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凭证,该《通知》同时规定,招用记录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因此,周燕需要记起她是什么时候填写的工厂招录表,并申请要求工厂方面提供该记录或者举证说没有招录她,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厂应当对她的职业病负责。

本案中,工厂最终出示了招用记录,法院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周燕维护了自己的权利。笔者提示,劳动者在签订或者履行劳动合同时,必须保留所有可能证明劳动合同存在的文件。

提成表可以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吗?

【案情回放】

2007年1月10日,张某在《北京晚报》看到某出版社的招聘广告去应聘。1月15日,被录取为发行总监,每月工资为1万元。3月15日与出版社脱离关系,并起诉要求出版社向自己支付2007年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的工资2万元,以及这期间的生活费。张某在诉讼中出示了报纸上广告内容、盖有出版社公章的提成单、出版社为其制作的名片等作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而出版社否认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承认自己曾经向张某支付过生活费。

法院判决

张某与某出版社存在劳动关系,出版社应当向张某支付工资2万元。

【关键证据】

原告提供的提成单、报纸广告和出版社的答辩意见。

【举证指导】

证明劳动合同的存在和内容,是本案的关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张某应当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张某与出版社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张某提供的提成单盖有出版社的公章,由于提成单不是公司的一般性文件,只有存在报酬分配时才会用到。因此可以认定张某与出版社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成表的内容可以证明张某的工资组成,从而能够与《北京晚报》上登载的招聘广告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张某被录用的职位类型以及报酬。这样就原告的两份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链条,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并且张某的工资为每个月1万元。

本案中,被告称自己曾经给过原告生活费,原告对这一事实也表示认可。因此构成“自认”。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该事实存在。举证的过程很类似在天平上加砝码,如果原告加的证据砝码足可以证明这一事情的存在,那么被告如果想另法院倾向于自己一方,那么必须举出相应的证据来削弱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由于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出示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担保书可以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吗?

【案情回放】

2004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王某在北京某票务代理机构做兼职送票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元。2007年5月公司通知王某,决定不再聘用他,给付王某600元作为补偿。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自己补偿金。公司在诉讼中举出两份担保书作为证据,认为王某与公司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向王某支付补偿金。王某出示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证明自己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关键证据】

本案的关键证据有两个:第一个是公司提供的两份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记载了公司要求王某提供相应的保证人才能成为兼职送票员,为公司提供送票服务。正是这份证据认定了在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个关键证据是劳动者出具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证明纠纷类型属于劳动争议。

【举证指导】

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在于:劳务关系一般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内容的,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而劳动关系则是以劳动者隶属于公司为内容的。劳动者提供劳动,服从公司的管理,公司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如果合同解除,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比较起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一般仅具备财产性的特征。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仲裁协议,因为劳动关系是要经过仲裁的,而劳务关系则不需要仲裁前置。

工资卡及账户记录能否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回放】

马某于2001年8月到某影视中心工作,担任栏目工作人员,2006年离开影视中心,至此并未与中心签订合同。后马某寻找下一份工作,但公司联系影视中心,影视中心否认马某工作的情况,公司遂称马某伪造自己的求职经历,不录用马某。马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与影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马某举了三份证据,一份是影视中心的出人证,第二份是自己与节目组领导的短信记录,第三份是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单。影视中心答辩称,只要是非工作人员都会有公司的出入证,马某的出人证来源不能确定;同时,虽然银行卡是影视中心办理的,但是发给马某的报酬是劳务报酬,而不是工资;短信无法确定发件人,不能判断是节目组领导发给马某的。法院最后判决马某与影视中心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

【关键证据】

本案的关键证据在于影视中心为马某办理的银行卡和影视中心的出入证,短信只是本案的辅助证据。

【举证指导】

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人身性是指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其提供劳动,在具体劳动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障条件;劳动关系的财产性是指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以工资形式支付劳动报酬。马某虽然并未与影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影视中心通过银行向马某发放工资,马某拥有影视中心出入证的事实可以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发放工资的记录和出入证共同证明了劳动关系的存在,虽然短信不能够作为一个证明力很强的证据,但是它可以辅助证明马某所陈述的事实。证据需要数量,也需要质量。达到证明的效果可以通过两个途径,即一份关键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也可以通过零散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中的证据就是通过形成一个证据链来达到证明效果的。

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劳动合同成立的证据吗?

【案情回放】

张某应聘某销售公司,面试后公司决定录用张某,给张某的邮箱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决定聘任张某为公司销售专员,每月工资2000元,并按照工作完成情况给予张某提成。张某遂到该公司工作。后因提成引起纠纷诉至法院。经查,张某与公司并无书面合同,公司否认与张某形成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关键证据】

本案的证据有两个:一个是公司发给张某的电子邮件,另一个是公司承认张某为公司提供劳务的陈述。

【举证指导】

本案的电子邮件为视听资料,笔者在之前的文章中有所提及,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反映出来的音响和形象,或以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电子邮件属于以计算机存储的有关资料,很容易被伪造和改变,从真实性上讲,不如书证和物证。因此法院在认定这类证据时,是非常慎重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决定了对视听资料,法院必须做两项工作,第一项是辨别真伪,第二项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电子邮件原则上不应该是一种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本案中电子邮件的认定也是这样,法官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来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本案中,公司承认张某在公司工作,虽然公司否认与张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这一陈述表明张某有一段时间在公司工作并接受公司的管理,这就与电子邮件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可以判断电子邮件是可以被采信的。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是最主要的证据,电子邮件只是辅助性地证明了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在法庭中的发言必须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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