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一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浦民一(民)初字第12800号

 

原告XXXXX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X路1X号X楼第X层X部位。

法定代表人XXXXXX(德国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女,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XX乡X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邱国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XXXX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冯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邱国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1日7被告因无法合理解释大笔公司现金流向,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2月4日。原告认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负有与现金支票相关的保管、开具、领用及记账的工作内容及职责,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按照行使该项职责的一般职业要求、法律以及会计职业标准完成工作内容并履行应有的职责。二、被告在从事现金支票保管、开具、领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表现为:被告在实际开具支票的过程中,并未对该等支票的开具、领用情况作出任何记录,同时,被告将其开具的支票直接交给支票申请人;此外,被告在明知原告处已有多年不设备用金的情况下,被告仍放任支票申请人以“备用金”等名目领用支票。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约定,且也未达到一般职业要求。四、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了严重失职并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表现为: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在支票的报告、开具环节存在严重的内控漏洞,构成了“重大损害”,不仅严重破坏了财务制度,而且极有可能使不法之徒借机侵占原告财产,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失职行为造成了他人借此违规开具现金支票,并直接侵占原告高达人民币43万元的资金(其中由被告开具的现金支票共计357,022.54元)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截止解除之日2013年12月4日,工作年限不满6年,仲裁裁决的计算年限有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690.16元。

 

被告张X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系于2007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在职期间的工作职责系去银行处理相关单据,并无现金支票的保管、开具和记账以及全程跟进的职责,原告所称被告负有上述现金支票的相关职责并无依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以及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所称被告没有达到一般职业要求也并无依据;同时,原告公司具有很多财务工作人员,并没有明文规定每个人的职责分工,被告并不存在失职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系由被告所造成;另外,原告所提交的支票无法证明为被告所开具,且其中存在被告领导签字,如由于制度不健全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负责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银行会计一职,基本月薪为5,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在公司工作期间,身为银行会计,无法合理解释大笔公司现金流向,由此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您的前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8、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690.16元。

 

另查明,1、被告仲裁庭审中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2、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22.3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1、原告提供会谈摘要,证明被告负有与现金支票相关的保管、开具、领用及记账的工作内容及职责,被告在谈话中承认其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被告在谈话中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20几号,与原告主张被告系2007年12月21日入职相印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岗位在合同约定为银行会计,并非出纳,被告工作职责并非开具、记录现金支票,其中仅陈述为帮忙打印,公司存在会计团队,没有具体规定何人进行跟进,跟进也并非被告职责,且本案涉及支票均系领导刘X及其他领导审批,被告并未违反规章制度,也没有具体规定要求现金支票开具必须做好记录工作;此外,被告并未确认入职的确切时间。

 

1、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支票10张,其中8张系被告开具00、31页并非被告开具证明,根据原告不完全统计,因被告失职导致案外人刘X从被告处非法开具的现金支票共计357,022.54元,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开具,也无法证明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公司损失。

3、原告主张被告作为银行会计,其工作职责为登记、收取相关凭证等,另外负有现金支票的保管、开具、登记等工作;同时,原告表示并未书面告知过被告岗位职责,原告处也无银行会计职责的书面规定;被告表示其工作职责为去银行处理相关单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在工作期间,身为银行会计,无法合理解释大笔公司现金流向,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现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负有现金支票的保管、开具、领用等职责,被告在工作中是否存在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以及其他违纪行为?对此,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银行会计,原告并未提供据证明该岗位的工作内容及职责且已向被告告知过,现其主张被告的工作职责包括现金支票的保管、开具、领用仅系其单方陈述,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谈摘要,虽反映出被告的工作内容涉及到现金支票,但结合整体谈话内容,无法直接证明现金支票的保管、开具、领用即是被告的岗位职责;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被告在工作中即使涉及到现金支票的情形,其相关工作也是根据其上级的要求进行工作,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之处以及其他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此而遭受了重大损失。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虽自2007年12月1日起算,然根据被告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其明确系2007年12月21日入职,且被告在会谈摘要再次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20几号,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根据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及工作年限,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67.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XX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67.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单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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