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能否作为加班的证据?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参加工作的证据?

仲裁诉讼

电子邮件能否作为加班的证据?

【案情回放】

陈小姐于2007年1月11日到北京某影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4日,因陈小姐隐瞒学历,公司将其辞退,但并未支付陈小姐2月份的工资。因此陈小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2月份的工资及3月3日(周六〉的加班费,并就加班费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电子献件、餐费小票、出租车票予以证明。

电子邮件的内容系陈小姐自行打印,下载过程未经公证,邮件中写明发件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收件时间为2007年3月2日,内容为“3月3日加班”;用餐小票时间为2007年3月3日23:41,用以证明陈小姐加班时在公司附近快餐店用餐;出租车票的日期为2007年3月4日凌晨1:02,用以证明陈小姐3月3日晚上加完班后打车回家。影视公司对加班一事予以否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其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陈小姐提交的电子邮件的下载过程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陈小姐在公司附近用餐,在凌晨乘坐出租车均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据此判决驳回了陈小姐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关键证据】

通知加班的电子邮件。

【举证指导】

电子邮件是’通过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的终端机上的信息,属于视听资料证据,可以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但一般的电子邮件当事人是可以轻易改动的,其可信度较低,因此它的证明效力主要取决于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当事人可以选择对电子邮件的取证进行公证,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本案中的陈小姐,如果不是自行下载打印电子邮件,而是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从网上采集电子邮件,则法院就会对该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陈小姐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加班的事实,进而支持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此,上级通知加班或者布置任务的电子邮件,以及与同级讨论工作的电子邮件应该好好保存下来,这些都是你从事工作的有力证据。另外,当在发生争议需要提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时,切忌自行提取,可以选择公证提取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参加工作的证据?

【案情回放】

王某于2007年4月为河南某装饰公司承揽的“投资贸易博览会”综合展厅工程做木工,同时领取公司制作的“布展施工证”,该证含卡片两张,一张为黄色,其正面记载有效期,背面为“布展施工须知”;另一张卡片为白色,正面记载王某职务为木工,单位为装饰公司,并粘贴王某照片,背面为“工作证制度”,其中规定“凡辞工或解除合同者,必须把工作证交回人事部,才准结算工资后离开本公司。”后王某与公司因工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庭审中,公司虽认可该“布展施工证”系自己制作,但否认王某曾参与布展工作,并进而否认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则称布展工作期间受公司工程部经理范某的管理,并提供与其一起为公司作展台的两名同事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布展施工证”相互印证,证明了王某为装饰公司的布展工程工作的事实,并据此判决公司向王某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

【关键证据】

王某两名同事的证人证言。

【举证指导】

在用人单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的证明力非常薄弱的情况下,证人证言对于证明劳动者参加工作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一般情况下,证人证言只能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证明待证事实,它的证明力较弱,主要起到辅助证明作用。本案中,如果王某仅仅只能提供“布展施工证”,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为装饰公司制作过展台。而加上可以直接证明王某从事制作展台工作的两名同事的证人证言,与“布展施工证”相互印证,则可以证明王某为装饰公司工作过,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纠纷中的证人证言一般都是来自劳动者的同事,而这些人往往都是纠纷的对立方用人单位的现任职员,受用人单位的掌控,因此寻求他们作证具有一定的难度。但却不是绝对无法获得他们的证人证言。因此,你需要对他们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以此为自己官司的胜诉获取更多的筹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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