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査人员对视听资料的调査收集《民亊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仲裁诉讼

调査人员对视听资料的调査收集《民亊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释解】

本条是关于法院调查人员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则、方法和程序。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种类和特征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贮存的资料、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它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证据,是自然科学成果运用于诉讼领域的结果。

我国在世界上第一次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在立法上加以肯定。1982年我国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次将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予以规定,这不仅为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提高审判质量、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更为有力的证据,而且为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增添了新的内容,使之趋于完善。此后,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有相同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视听资料已被广泛采用,如继承案件中的录音遗嘱、海事案件中利用雷达站的扫描记录来证明船舶碰撞的时间和地点、空难案件中根据飞机黑匣子所记录的情况分析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等。虽然视听资料已经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为证据,但迄今为止尚无外国立法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或证据形式加以规定,而是将视听资料划归某种传统证据形式的范畴。在英美法系,视听资料因其产生和使用的目的不同,而分别被归人不同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可能是传闻证据,可能是证据人的陈述,也可能是实物证据即书证或者物证。根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的扩大定义,文书除包括书写的外,还包括地图、图纸、图画、照片、唱片、录音带以及其他收录声音和其他资料的装置,此外还包括影片(包括微缩影片)底片。可见,其视听资料属于“文书”的一种。美国证据法也将视听资料直接规定为书证的范畴。日本也存在着“准传闻证据说”与“非传闻证据说”之争,前者认为录音人或复制者可能按主观意图进行录制,录音带上没有签名盖章,对在法庭上回放的录音也无法进行质询,类似于间接的证人证言;后者则认为,视听资料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是证人证言无可比拟的,它与证人的知觉、记忆、陈述有本质不同,故并非传闻证据。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典也没有明确规定视听资料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二)视听资料的种类

对视听资料这一新型证据如何进行分类,目前尚无定论。如果以其来源为标准,可分为原始的和复制的视听资料;如果以其所反映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视听资料;较为常见的是以其获得的手段或存在的形式为标准所作的划分,一般分为以下四种:

1录音证据

录音证据是指运用根据声学、电学、化学、机械学等方面的科学原理制成的收录设备,把正在进行的演说、谈话、歌唱、呼叫、爆炸、机械摩擦、自然声响、电话中的对讲等声音如实地记录下来,然后经过播放再现原始的声迹,并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有人认为录音证据是代替书面材料的书证,或认为声音是物质、录音带是实物,录音证据属于广义上的物证。我们认为,这些观点都未能揭示出录音证据的本质特征。实际上,录音证据既能通过原始声音信号本身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情,也能通过再现原始声音的物理特性来证明案情。例如谈话录音证据,一方面以其所记录的谈话内容证明讲话人说过哪些话,另一方面以其所反映的讲话人的语音、语调、音质、音素等声纹特征及谈话的环境信息特征来证明案情。当播放这些具有不同特征的录音时,熟悉情况的人能够很快作出辨认,讲话人也不容易像否认证人证言那样否认自己的声音,即使讲话人拒不承认,还可以运用声音频谱分析仪进行声纹鉴定得出是否同一的结论,其证明力远远大于其他证据。因此,人们称录音证据为“会说话的证据”。

2录像证据

录像证据是指运用根据光电效应原理制造成的摄像机、录像机,将事物发生、发展、运动、变化的客观真实情况原形原貌地记录下来,然后经过播放,重新显示原始的形象,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录像证据具有生动形象的内容,有连续运动着的人物和变动着的背景,可以反映出许多客观情况供人们观察分析,因此有“会运动的证据”之称。

电影摄像机取得的胶片资料也能通过图像完整地反映事物运动、变化、发展的过程,但其形成过程和再现方式与录像资料有所区别。胶片资料通过光学原理影映成动态图像,而不是通过光磁信号的转换还原成像。因此,制作者可以随意进行剪辑、删编、复制、拼接,发生伪造、篡改、失真的可能性很大,从而影响它的证明力。似我们不能因此而将电影胶片排除在视听资料之外,尤其是在紧急情况下或在无意中用电影摄像机摄下的有证明价值的镜头,同样具有运动着的人物背景和变化着的参照物,其胶片资料经过司法人员合法处理,出示于法庭能起证明作用,而且其审查判断和使用方式与视听资料基本相同,所以应将其归入视听资料。

3电子计算机贮存证据

电子计算机贮存证据是运用计算机贮存的图形、数据、符号和其他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是指磁化在存贮器内的档案材料。电子计算机运用其存贮功能,把需要贮存的信息编制成一定的程序并通过输人装置输进计算机主控制系统的中间处理机,由其自身对电信号进行识别和处理后转变成磁信号固定于软盘,使用时只需操纵输出设备、发出指令,计算机就会自动检索并在终端显示器上,显示出文字、图像或数据,人们可以直观地进行感知。计算机贮存的证据如果不在屏幕上显示出来,人们就无法感知它。因此,计算机贮存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计算机贮存资料运用于证据领域主要在于其贮存功能和与之相联系的检索功能,运用其贮存功能,可将其贮存的有关资料查证属实后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4其他技术设备提供的证据

其他技术设备提供的证据范围较为广泛,主要是指利用激光技术、空间技术、红外线技术、X射线技术、遥感技术等高科技制成的专门技术设备经过其自身运转所获取并显示出来的反映案件事实的、可供人们直接判读的信息和数据资料。这种证据的技术含量比前三种证据更高,适用范围更广,但由于我国目前的科学技术相对落后,这种高科技证据的运用还不普及,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视听资料上述分类,只是就目前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而言的,相信视听资料会向更高级、更广阔的领域里发展,它的内容也会随之更加丰富。

(三)视听资料的特征

作为证据,视听资料必须具备所有证据的共同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是,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又具有其他证据形式不能比拟的特征,具体如下:

1.物质依赖性。作为音像证据的声音、图像、数据、信息等是以声、光、电、磁以及其他粒子等媒体形式存在的,人们把这些单凭自己的感官无法直接感知为物质实体的声、光、电、磁等物质视为无形物质。要把这些无形物质原声、原貌地保存下来,必须运用现代技术手段,进行一系列能量转换,使之固定或贮存在有形物质如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盘和视盘、电子计算机存贮软盘、X射线探测信息存贮软盘等载体里。如果没有这些有形物质作依托,可以供人视听的信息资料就会转瞬即逝,无法捕捉。可见,音像证据必须借助于特定仪器、设备及其特殊功能才能形成。

综合性。视听资料同时具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和物证的部分特征。视听资料在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中制作,是案件事实的生动的、连贯的反映。尽管视听资料具有综合性,但它是伴随现代科学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证据种类,具有自己的特点,不宜也不能纳人任何一种旧的证据种类之中,而应当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对待。当然,强调视听资料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与案件有关的音像资料都属于视听资料。某一个音像资料到底属于视听资料还是物证或者书证,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只有来源于并且在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制作的、反映案件事实发生过程的音像资料,才属于视听资料;而作为违法犯罪行为的手段或者对象的音像资料,属于物证。

形象性。形象性是指视听资料可以直观地、生动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视听资料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是以原声、原貌再现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案件事实,通过人们对其作出的直接判断,借助于生动的感性认识,对案件作出准确的认定。

4直接性。直接性是指视听资料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案件事实的直接反映,而且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视听资料反映案件事实时综合应用声音、图形和背景各种因素,它是一个物体复写和反映另一个物质,即科学技术设备以微电子信息的形式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往往直接显现案件的事实或提示事物的本质属性,是对案件事实的简单的、机械的反映和复写,反映过程本身没有思维的属性。

5便利髙效性。音像证据记录和再现案件原始的真实情况,所蕴涵的信息量极大,但不需要像其他证据那样建立宏大的档案资料库,因为录音、录像的磁带和电子计算机贮存的资料具有容量大、体积小、重量轻、便于保存的特点,只要保存好磁带、拷贝、数据不致变形、变质,就可以反复使用,于若干年后仍可重现当时的真实情况,具有较长时间的稳定性。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还能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有利于实现司法现代化。

准确性。主要是指视听资料对案件事实的记录和反映细致入微,比较客观和可靠。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科技手段与设备记载的案件的原始材料,或使用高精技术设备制作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资料,除非伪造或者操作失误,视听资料反映案件事实既不受调查人员的思想感情左右,也不受任何诉讼参与人的主观意思制约。只要操作符合技术规程,对象准确,设备仪器精良,最后得出的结论就必然是准确可靠的。

二、法院调査视听资料的原则、内容与方法

本条规定,调查人员在调查视听资料时,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这是法院调查视听资料的基本原则。所谓原始载体,是指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资料信息的初始的承载体,比如,录音、录像的母带等。如果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视听资料在复制上的容易性,其复制件往往与原始载体很难区分。因此,本条规定,如果被调查人提供的是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的情况。这里所说的“取证的情况”,与本《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0条的书证和第21条的物证略有不同,相形之下,对于视听资料复制件的来源和制作经过应当更为详细。不仅要突出制作复制件在取得视听资料这种证据上的惟一性,而且要具体说明视听资料原件以及该复制件的具体来源,而且要更为详细地解释制作的具体经过。此举无非是为了增强视听资料的可靠性,提高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口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口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分类标签

苏ICP备11080979号-2

本站版权归shanghailsw所有,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本站转载之资源,均为学习交流及普法宣传的公益目的,部分资料来自于网络,如若涉及版权,请联系站长审核后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