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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17号

  沪高法民一(2006)17号

  一、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要求企业支付薪酬

  (一)对于企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符合以下情形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以受理,但应慎重审查其诉讼请求;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已通过变更决议;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不能行使法定职权。

  (二)审理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仅凭单位盖章确认的欠薪证明,要求企业支付高额薪酬的,或者企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予以确认;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防止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

  (三)对于欠薪事实明确但具体欠薪金额不明确,当事人经释明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额欠薪事实,且企业已处于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并存在大量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没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可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199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已近两年,为进一步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劳动局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于今年8月15日至16日,在高院和劳动局有关领导参加下进行研讨,形成了意见,现颁发如下,请本市各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参照执行。

一、受理及受理中的有关问题

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其市劳动行政部门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未经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仍坚持申请仲裁的,应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仲裁中发现超过仲裁时效的,应裁决不予支持;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或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不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为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非因当事人主观过错超过仲裁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0年3月劳动争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0年3月劳动争议)
一、用人单位向中院申请撤销一裁终局的劳动仲裁裁决相关程序应如何处理?
近来,中院反映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有些劳动者因不服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也有些劳动者未提起诉讼,相关案件具体程序不够明确,且对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起诉的案件跌地位及诉讼权利也存有一定的争议。对此,我们认为对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旦劳动者起诉,仲裁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用人单位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就失去意义,故原则上应当避免重复起诉的情况发生。用人单位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院立案部门应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后审查核实劳动者是否已在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核实劳动者未提起诉讼的予以立案。
经审查核实劳动者已经起诉的,告知用人单位直接作为劳动者起诉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相关材料移送基层法院;如中院立案后发现基层法院又受理劳动者起诉的,中院应注销案件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基层法院审理。基层法院应当对上述两种情况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理。
二、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人事争议纠纷是否应当受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9]73号 2009年3月3日)
  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3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
    一、 关于双倍工资的几个问题
    1、关于双倍工资的性质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2、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我们认为,鉴于双倍工资的上述性质,双倍工资中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而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3、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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