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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上海市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2011

上海市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
沪人社综发(2011)43号
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根据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6号)要求,现就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
二、企业在发放劳动保护性质的高温季节津贴的同时,应继续做好夏季工作现场清凉饮料的供应。
三、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7)3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8月23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协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2005

上海出台《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05年04月05日 08:25:07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沪劳保就发(2005)8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用工登记和综合保险登记

(一)用人单位使用外来
从业人员的,应当到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机构外来从业人员就业服务窗口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携带下列材料一并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1、外来从业人员的名单;

2、外来从业人员的个人证件照2张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3、对没有办理过综合保险登记手续的单位,还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

(二)在沪施工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到建委所属的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个人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二、综合保险缴费卡的领取

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沪人社福发(2011)40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为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原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综合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在《通知》实施前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综合保险》规定执行;《通知》实施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通知》规定执行。

二、按《通知》第四条规定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工伤人员,应当在签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30日内,向单位参保地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待遇领取方式不再变更。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方式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鱼俊智诉西安毛纺厂劳动争议申诉案的函19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鱼俊智诉西安毛纺厂劳动争议申诉案的函

(1995年9月29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陕高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鱼俊智诉西安毛纺厂劳动争议申诉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西安毛纺厂与裕民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约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资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未经西安裕民毛纺有限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西安毛纺厂单方调整董事、撤换鱼俊智副总经理职务,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因而是无效的。据此,同意你院多数人的意见,即终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1998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沪劳外发(1998)25号
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加强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外国人就业的申办与审批工作,现将《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它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法规类型: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70910  

【实施日期】19970910  

【章名】通知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12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企业和部分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否不实行‘双休日’而安排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超过6小时40分钟?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此外,根据一些企业的生产实际情况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规类型: 

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部发[1995]187号
颁布时间:1995-4-22发文单位: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后,一些地区和部门询问有关问题,经研究,对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做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转告我部。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

  一、问: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后,企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是否一定要每周休息两天?

  答: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二、问:实行新工时制后,企业职工原有的年休假还实行吗?

法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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