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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最低工资规定

最低工资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

颁布日期:20040120  实施日期:20040301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法规类型: 

法律援助条例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5号)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完)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规类型: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2003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小城镇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是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项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基本制度,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基本社会保险和补充社会保险。

  基本社会保险由政府强制征缴,实行社会统筹,保障基本生活;补充社会保险由政府指导鼓励,建立个人帐户,实行多种用途。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原已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适时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已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原参加城保,并经协商一致继续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机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125号

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
(2001年5月11日劳社厅函[2001]125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法定退休年龄”概念予以解释的请示》(京劳社办文[2001]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请你们按此精神解释执行。

发布日期:2001-05-11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

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2000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17日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2002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发布日期】 2002-03-05
【生效日期】 2002-04-10
【效 力】
【备 注】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关解释)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2012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

2012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2年03月31日 【字体: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

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2011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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