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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自2011年7月1日起取消小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经研究,现就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以下统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二、缴费办法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且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2011年7月起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在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以下简称“过渡期”),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可以逐步过渡。

  1. 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按单位内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2. 缴费比例

  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7%,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5%;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7%,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

  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9%,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9%,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

  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2%,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2%,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

  在过渡期内,单位和个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比例,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3. 过渡期满后,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过渡期内,本条第(二)项所指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经协商一致,缴费基数和比例也可以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三、个人账户

  (一)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和个人医疗账户,个人账户记入标准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从业人员,且选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过渡缴费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规模为8%。其中,个人缴纳的5%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个人缴费基数的3%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纳的1%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医疗账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记入个人医疗账户。

  2012年4月起,个人缴纳的8%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纳的2%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医疗账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记入个人医疗账户。

  四、社会保险待遇

  (一)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个人,其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转移衔接。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四)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个人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分别分段核定,按规定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五、其他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不再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细则。

  本通知自 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3年。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农发(2011)39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用人单位,原按规定办理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登记,视作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登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申报等相关手续。

  二、按规定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及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且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2011年7月起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可以按《通知》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中,自由职业者参加养老、医疗保险。

  三、《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重新就业的,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不再适用《通知》规定的逐步过渡办法。

  四、《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过渡期内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其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不再适用《通知》规定的逐步过渡办法。

  五、在过渡期内,用人单位按《通知》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包含2%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曾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下同)的个人,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社会保险关系经转移衔接后,缴费年限(含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折算后的年限)累计满15年,且实际按月缴费年限(含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月缴费后的折算年限)满5年的,可以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领取养老金。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可以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5号)规定继续缴费。

  七、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且曾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社会保险关系经转移衔接后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又不愿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的,可以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沪府发〔2003〕65号)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手续。

  其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建立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原按照《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农发〔2004〕1号)规定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转入小城镇社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账户的部分,不再转入小城镇社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账户,调整为转入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

  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除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沪府发〔2003〕65号)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外,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个人账户养老金可以终身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其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中扣除,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使用完毕,由小城镇社会保险养老统筹基金继续支付。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计息和继承等,参照城镇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从业人员,按《通知》规定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自2012年1月1日起使用《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

  九、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因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发生争议,或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按小城镇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本通知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3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