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继续递病假条请病假的,用人单位有权在合同尚未期满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吗?

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继续递病假条请病假的,用人单位有权在合同尚未期满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吗?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一般理解为:发现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企业另行安排该员工其他工作,如果员工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此时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征求意见,在听取工会意见后用人单位才可向该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同时向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医疗期满后劳动者继续递交病假条请病假的,能否直接认定属于“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法定情形,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继续递交病假条请病假这个事实就说明无法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因为该劳动者需要休养,即不能上班也不能工作,所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继续递交病假条请病假的,用人单位应先与之协商或直接安排该员工从事其他工作,如果其不能从事相关工作的,此时用人单位才有权单方解除,即未经“调整工作并考察是否胜任”程序而直接解除的,属于违法解除。

 

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否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应当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处理。即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所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负有举证义务,即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否则属于违法解除。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上海地区目前基本上仍按第一种意见执行,但在2013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也按第二种观点作出过判决,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鉴于以上司法实践,建议用人单位先走适当合理“另行安排工作”程序,如果员工仍不上班工作的,再通知解除合同。(原文链接:http://www.zhihu.com/question/2536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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