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请病假,是否必须所在企业批准方有效?

职工请病假,是否必须所在企业批准方有效?

 

 

 2010-11-15 08:43

 

 2010年7月30日,我在工作中接待职工刘某来访,其反映情况:本人 2006年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09年8月,刘某持有当地医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建议休两周)要求休病假,在按照单位规章制度要求办理请假手续后,刘某开始休假。后因病情较重,刘某持有医院出具病休条(建议休息一个月)向单位主张休病假。人事经理给刘某的答复:单位规章制度只允许休一个年度内只有一个月的病假。休满一个月后可以不去上班,但要按旷工处理,达到一定数量就要开除。在单位未批准的情况下,刘某  按照病休建议休假一个月。后单位做出《通报》,以刘某违反单位病假制度旷工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

本案涉及医疗期、病假问题,现实生活中,因病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时有发生。很多企业都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企业的请假程序和审批权限,如果职工在没有按规定请假,或虽履行了请假手续但企业不批准时休病假,很多单位往往为严肃劳动纪律,会给予职工各种处分甚至按旷工处理,从而引发大量劳动争议。

个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医疗期、病假纠纷应把握以下原则:一、劳动者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条件以实际患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休息治疗,专业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及病休建议,作为劳动者享受医疗期待遇及病休时间的依据。二、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规章制度方式对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条件、期限、应履行的程序做出限制的情形应具备合理性,否则系对劳动者休息权的限制,可以认定为无效。三、劳动者享有医疗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告知用人单位患病事实及医疗机构的病休建议,即提前向用人单位申请病假。四、双方对于劳动者患病事实及病休建议的真实性、合理性发生争议的,在正常劳动用工管理权的范围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患病及病休建议,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进行复查。

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休假属于法定的权利,只要劳动者持有有效的病假证明,就有权利休病假。职工刘某确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而且取得并向单位提交合法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书,履行了请假手续且未超过法定的医疗期,无论所在单位是否审批同意,员工均有权享受劳动法给予的医疗期。公司制度上规定员工请病假必须经公司领导批准及不超过30天,是对劳动者休息权的限制,以此做出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刘某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http://service.gzgh.org.cn/News/NewsView.aspx?Id=0000000007

 

分类标签

苏ICP备11080979号-2

本站版权归shanghailsw所有,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本站转载之资源,均为学习交流及普法宣传的公益目的,部分资料来自于网络,如若涉及版权,请联系站长审核后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