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民主管理的形式

职工民主管理的形式

 

各国职工民主管理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类:

 

(1)机构参与,或称组织参与。即职工通过组织一定的代表性专门机构参与企业管理,如德、法等国的企业(职工)委员会,美国的初级董事会,我国的职工代表大会等。

 

(2)代表参与。即职工通过经合法程序产生的职工代表参与企业管理,如职工代表参加企业有关机构或监督企业日常管理活动等等。

 

(3)岗位参与。即职工通过在劳动岗位上实行自治来参与企业管理,如日本等国的质量管理小组,我国的班组自我管理等。

 

(4)个人参与。即职工本人以个人行为参与企业管理,如职工个人向企业提出合理化建议,向企业有关管理机构进行查询,等等。上述各种形式中,机构参与和代表参与为职工民主管理的间接形式,岗位参与和个人参与为职工民主管理的直接形式。

 

国家对职工民主管理形式的要求,有两种类型:

 

(1)由立法作出规定,如德国、奥地利、法国、芬兰、比利时等;

 

(2)由政府倡导,立法不直接作出规定,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挪威、丹麦、瑞典等。这两种类型各有优点,前者赋予一定的职工参与形式以法律效力,使其在企业界普遍实行;后者则有利于各企业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职工参与形式。

 

在我国企业界,一方面,对实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目前还有一定障碍,尤其是自觉实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氛围尚未普遍形成;另一方面,实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条件甚不平衡,这要求立法对职工民主管理形式的规定体现出灵活性。因而,关于职工民主管理形式的法律规定,应当包括下述几个方面的内容:

 

(1)法定必要形式。即立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必须采用特定的职工民主管理形式。例如,按照德国《企业组织法》的规定,凡有5名以上年满18岁职工的私人企业,都必须实行企业职工委员会制度。在我国,应当将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某些职工民主管理形式,如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董事(监事)制度,合理化建议制度等,以强行法规范予以固定,分别要求各种企业或者一定范围内企业实行。

 

(2)法定示范形式。我国在经济体制转型的条件下实行职工参与制度,还处在探索阶段。为指导这种探索,有必要以任意法规范来规定某些职工民主管理形式的规则,作为示范,供企业具体选择职工民主管理形式时参考和遵循。

 

(3)依法自创形式。即在立法中允许、提倡企业和职工,依照法定原则,从本企业实际情况出发,不断创设符合本企业需要的职工民主管理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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