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概念和医疗期计算

医疗期概念和医疗期计算(包括不同医疗期的病假计算)

 

 

1、医疗期的概念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所以,医疗期不是劳动者伤病治愈实际需要的治疗期间,并且,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享受的停工医疗期,还需在该期间发放病假工资。

 

2、医疗期的计算

 

(1)上海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2002年5月1日施行)

 

该规定的第2条:“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该规定的第3条“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2)连续休医疗期和间断休医疗期的计算

 

员工如果连续休医疗期,则连续计算医疗期直至期满。

 

如果间断休医疗期,则可累计计算医疗期。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4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而累计计算的具体办法可按劳动部《关于贯彻<</SPAN>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执行,即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当然,各地对于医疗期的期限及计算方法有具体的规定,需要按照当地的规定执行。

 

3、不同医疗期内病假不能合并计算(这部分在网上搜索资料时找到,但本人没有搜到相应的政策或法规。而且本人也没有遇到过这种情况,所以觉得这部分的内容讲的非常清晰明了,也很实用,故而整理在内,以作参考拓宽思路)

 

(1)企业应该注重员工进入医疗期的记录工作(即病假天数的记载),记录下医疗期及病假天数。医疗期不仅有期限,还有医疗期计算的周期。比如应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以下均以这个医疗期限举例),周期为6个月,即6个月内累计病假休满3个月为医疗期满。

 

员工在劳动合同生效后第一天休病假,企业就可以记录病假天数,并且确定医疗期周期。病假第一天往后推6个月的最后一天即为医疗期周期的截止日。在这个周期内员工病假累计不满3个月,属医疗期未满,同时这个医疗期随之结束,记录办法“时钟回零”,下一周期仍然要从员工第一次病假开始记录。

 

 

 

(2)要注意的是:两个医疗期内的病假不能合并计算为同一医疗期。在前一个医疗期结束后,企业还要注意重新给该员工核定应享受的医疗期限,这是因为该员工在履行前一段时间的合同期后,又增加了在本企业的工作时间(工作年限),所以可能使该员工应享受的医疗期限提高到6个月,这样在进入下一个医疗期后,其周期应改变为12个月。总之,不论有多长的医疗期,在两个医疗期内的病假,一定不能合并计算为同一医疗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沪劳保保发[2000]14号)

 

各有关委办、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了保障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4月1日起:一、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二、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特此通知。

 

二000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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