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公司高管:适用公司法还是劳动法?

解聘公司高管:适用公司法还是劳动法?

 

 

内容摘要:劳动法作为社会法,体现的是国家对私人领域的强制性干预,国家通过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方式,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方主体之间强制介入,在法律上将利益天平向劳动者一方倾斜。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由于兼具劳动者属性和雇主属性两种属性,在劳动法上是否应当与普通雇员进行差异化的规范,需要结合高层管理人员的特殊性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司高管,劳动关系,法律保护

 

劳动法颁布至今已有20年历史,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目前作为我国劳动法上的一般主体与普通劳动者同等适用劳动法。然而由于其身份属性的特殊性,使劳动法在现实生活中对其适用时产生了诸多扭曲的现象——如天价经济补偿金、公司高管索要加班工资的争议,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公司高管索要双倍工资案件的逐年上升等等。

 

劳动法适用的理论基础在于将劳动者这一抽象人概念具体化,将其作为“社会人”而不是“平等人”、“经济人”看待。因此,劳动法倾斜保护立法的正当性应建立在对保护主体正确识别的基础之上。反之,一旦劳动法的保护主体界定不清、范围过广,可能会产生保护不足和过分保护并存的状态。底层最具可替代性的劳动力会更加被劳动法边缘化,而本来无需劳动法保护的上层稀缺精英人才,会由于受到劳动法过分保护而变得更为强势,造成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局面,最终使得劳动法平衡权利义务、实现最大程度的实质公平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

 

 

一、公司高管的概念及属性

 

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公司高管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企业的负责人、董事、监察人与独立专家都包括在广义的高管人员之内,下文为简述采用狭义概念,即仅指后文我国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中的人员。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根据《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由此可见,高管人员不同于通过选举而产生于公司存在经营委托合同关系和监督合同关系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高管人员是通过聘任产生,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聘用性质的劳动关系。

 

2、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属性:由于企业高管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公司企业中的地位,公司高管不仅代表了公司企业的投资者,受雇主所雇佣,代表公司企业进行管理,同时公司企业高管还是向公司企业提供劳动的劳动者。

 

(1)公司高管人员具备劳动者的两大属性。

第一,其具备人格上之从属性。公司高管人员由董事会聘任,相对于公司来说,和普通劳动者一样处于雇员的地位,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

 

第二,其具备经济上之从属性。公司高管人员尽管薪酬丰厚,经济实力强大,但他们仍受雇于公司并被纳入公司内部结构,为公司的发展提供有偿的劳动,具有经济上之从属性特征。

 

(2)与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公司高管人员具有天然的雇主属性。具体而言,公司高管人员的雇主属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公司高管人员具有代理人乃至法定代表人的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据此,经理的地位远远超出普通员工,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

 

②公司高管人员具有经营管理权和指示命令权:实践中,雇主的权能通过公司治理结构转化由公司高管人员替代行使,公司高管人员更多的是替代雇主进行经营、管理,行使雇主授予他们的指示命令权、惩戒权和对员工的奖惩、招聘、解聘的权利,其管理对象直接指向普通劳动者。而指示命令权和惩戒权又是雇主属性的两个最主要的权能,由此公司高管人员与普通劳动者之间自然产生了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③公司高管人员报酬与公司业绩的关联特性:雇主和劳动者的区别之一就是雇主通过组织劳动者的劳动来获取利润,而劳动者则是依靠自身劳动获取固定工资。从报酬的角度来看,公司高管人员的报酬通常是以年薪的形式来表现,以劳动绩效为评价标准,并与公司利润直接挂钩的弹性薪资制,诸如股票期权等形式,报酬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分享雇主的利润,是对劳动者剩余劳动的索取。

 

 

二、公司高管劳动关系现状

 

劳动法对公司高管的特殊地位并未给予足够关注,未有关于公司高管的特殊规则,以致于司法实务中机械地适用法律,从而导致一定程度的权利义务失衡,伴随着劳动者分层、专业化的进程,这种将所有层次的劳动者无区别地作为弱势群体加以倾斜保护,产生了许多诸如高管一方面坐享位高权重带来的丰厚薪酬,一方面不签约获得添加薪酬的不道德利益、不受严格约束的辞职权等现象,深受诟病。

 

对于公司高管与公司存在何种劳动关系,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说法,即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关系。将其归结为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有:①如果公司高管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双方毫无疑问存在劳动合同关系;②如果公司高管与公司签订的是聘用协议,但是从公司高管日常工作的内容,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可以推断,公司高管与其他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相当,是存在着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③如果公司高管与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可参照②处理。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②、③中的情形属于劳务关系:若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作为公司的高管,其对劳动合同与聘用协议的区别应有足够了解,如其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即应按劳务关系界定;若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高管与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其自身素质决定了其应当知道与企业签订相关协议以保护自身权益,因为同一般劳动者相比,公司高管未必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认定的弱势群体,因此高管明知权益可能被侵犯而不予积极应对,则只应根据其劳务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不应当试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倾向性保护若是劳动者的条款。

 

 

三、公司高管劳动合同的签订

 

在实践中,对于企业,在聘用高管时,应当与其签订一定协议,对其与高管是为劳动合同关系或为劳务关系,应当进行明确,否则在出现相关的纠纷时,无法有效的保护企业的利益;对于高管,在接受企业的聘用时,也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定的书面协议,建议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宜,这样可以充分的保护高管人员的相关权益。公司管理人员,尤其是高层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掌权人,公司内部职级中的顶端人员,在现实中可以通过自己代表与自己代理获取劳动法上利益已是不争的事实。一方面,他们代表企业行使经营管理权,对企业的人事、财产拥有控制权;另一方面,他们又可以站在企业对立面摆出弱势姿态寻求劳动法的保护利益。对于如何限制公司高管利用劳动合同法“保护弱者”的倾向性条款谋取不道德利益,至今未有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已有法院利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的案例。

 

 

【案例一】丁涛诉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企业行政经理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否支持

 

【裁判要旨】审理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特别是高管人员的劳动争议案件,要注意审查他们的职务因素,因为行政高管人员一方面是劳动者,另一方面也是管理者代表企业实施管理行为,在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管理辐射范围自当包括其本人。如若争议事由是因其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否则会导致企业为高管人员的过错行为埋单而高管人员反而据此获利的不良现象,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案号】(2011)甬余民初字第2927号

 

【案情】

 

原告:丁涛

 

被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

 

2010年9月1日,丁涛应聘到明星公司工作。2010年9月14日,明星公司下发了关于任命丁涛为行政部经理的决定,决定中写明丁涛全面负责行政部的管理工作,执行及监督公司总经理向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其直接上级是总经理,直接下级包括人事文员、行政文员、保安队长和食堂领班。明星公司还明确规定了行政部经理的职责,包括明确直接下属岗位职责;制定企业规章制度;负责公司人力资源计划的制定和落实;监督行政部助理和人力资源部助理做好相关工作等。

 

丁涛在职期间,月工资为8000元,明星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19日,丁涛结清工资后离开明星公司。2011年9月23日,丁涛以快递的形式向明星公司邮寄通知一份,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2011年9月28日,丁涛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星公司支付工资差额9100元、加班工资16655.10元、双倍工资的另一倍57470元、经济补偿金6839元、2010年度年终奖4000元、报销因公出差的住宿费150元、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余劳仲案字(2011)第735号仲裁书,裁决明星公司为丁涛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驳回丁涛的其他仲裁请求。

 

送达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丁涛起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明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万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诉讼费由明星公司承担。

 

明星公司答辩称:1.丁涛作为行政部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人事、行政、后勤等工作,其在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一直不予办理本人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其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2.公司已经为丁涛缴纳了社会保险,所以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无相应依据。丁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审判】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涛系明星公司的行政部经理,主管公司的人事、行政、后勤工作,从公司岗位职责来看,明星公司已将签订劳动合同的职权授予其行使,现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明星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未能订立劳动合同是其失职造成的,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其于2011年2月19日离开明星公司,但直至2011年9月23日才通过快递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离开单位的真正原因无从体现。因此,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涛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审理过程中,对丁涛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另一倍的法律责任,现在明星公司并未与丁涛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请应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丁涛一方面是劳动者,另一方面又是明星公司高薪聘请的管理者,从他被聘任为行政部经理之时,就可以推定其向公司展示的个人能力足以让公司相信他具备全面负责人事、行政及后勤工作的知识和经验,否则即有欺诈之嫌。同时,明星公司已经通过任命文件和规章制度的形式将任职要求明确告知丁涛,在公司未对行政部经理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另作说明的情况下,丁涛自己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应由他自己负责,现在其劳动合同没有签订,说明他本人对本职工作已存在失职行为,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其要求明星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笔者亦表示赞同。高管虽然是劳动者,但跟一般劳动者相比,他们具有如下特点

 

1、企业高管人员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双重身份

 

劳动法并未对一般劳动者和高管进行区分,也未对高管的内涵进行界定,但公司法有相关规定,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从这个列举性规定可以看出,高管具有如下特征:1.级别明显高于一般劳动者;2.在企业处于管理或控制地位,能够参与企业重大事项的讨论及决策并享有一定的人事任免权。一方面,他们作为劳动者要接受企业的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另一方面,他们又代表企业行使管理职权,此时他们的身份与用人单位身份重合,其既要实施管理行为,自己也要接受管理的约束。

 

2、企业高管人员的职责义务应与工作岗位高度匹配

 

高管往往与高薪联系在一起,但在高薪聘请的背后,企业会对高管提出诸多任职要求,如果高管的知识水平、经验技能和工作能力符合要求,那么就有可能实现用人单位高薪纳贤的目的,否则不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毫无益处甚至会因其管理不当而给企业带来不良后果。公司法对高管的责任和义务均有明确规定,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为公司来讲,他是基于信任委托高管实施管理行为,高管应从单位的最高利益出发,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以一个称职的公司管理人应有的谨慎从事经营管理行为。若高管违反了勤勉与尽职义务,其应将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虽然这是公司法层面的规定,但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仍有借鉴意义,笔者认为,若是因高管违反了勤勉和尽职义务引发的劳动争议,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能要求企业补偿或赔偿。

 

3、企业高管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的职权优势

 

与一般劳动者无法获取证据相反,高管利用其职务优势伪造或隐匿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法院已经审理涉高管劳动争议案件中,有篡改劳动合同的,也有隐匿劳动合同,甚至还有伪造补偿协议的。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取证和举证都比较困难。由此可见,企业高管人员拥有的职权优势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助于他们充分发挥个人才能,为企业谋取更大的利益;但另一方面也可能成为他们谋取不当利益的武器。

 

因此,对被企业聘用的高管人员,可以推定其向用人单位展示的能力足以让单位相信他们已经具备岗位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且熟悉该领域的工作内容。在审理涉高管的劳动争议案件时,非常有必要综合考虑高管的职权、岗位职责以及接受管理的程度等工作因素,若争议是因高管自身过错造成的,那么相应的法律后果就由其自己承担。

 

结合本案来说,丁涛全面负责人事工作,可以推定其知晓人事工作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内容,也应该知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他自己劳动合同未能订立的责任不能归咎于明星公司,而应由其自己承担。

 

四、公司高管劳动关系的解除

 

前文已述,公司高管的产生是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那么高管劳动关系的解除中,董事会的对公司高管的职务罢免是否能直接产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呢?

 

【案例二】王茁诉上海家化劳动争议案

 

【案情】2014年6月6日,原上海家化总经理、董事王茁,诉老东家上海家化劳动争议案在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此前,上海家化先后通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解除了王茁总经理职务和董事职位。罢免理由是“公司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存在重大缺陷并出具否定意见,公司总经理作为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及执行事宜的主要责任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014年8月7日,王茁诉上海家化劳动争议案仲裁结果揭晓。《仲裁裁决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本会裁决如下:一、对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从2014年5月12日起)请求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2355.17元。上海家化后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法院经一审审理,判决上海家化与王茁恢复劳动关系。

 

【争议】《公司法》能否调整高管的劳动关系?

 

董事会在罢免高管职务的同时,公司能否同时解除其劳动合同,是此案双方争议的关键。审理中,王茁表示,他虽是公司总经理,但总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被《劳动合同法》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总经理也是劳动者”。只有当他同时存在严重失职及营私舞弊的情况下,企业才可解除劳动合同。而上海家化则坚持,王茁不同于普通劳动者,代表董事会对公司进行管理。所以,在董事会聘任他的基础上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董事会解除了他的总经理和董事职务后,双方劳动合同存在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劳动合同当然解除,故在审理过程中应由董事会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认定和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

 

【仲裁】董事会不能解除劳动关系

 

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董事会根据《公司法》解聘总经理的职务,解除的只是该劳动者和原职务之间的关系,而非解除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对于公司与经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仍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来确认。所以,裁决对王茁“要求与上海家化恢复从2014年5月14日起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上海家化应支付他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的工资42355.17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没有区分高管和普通劳动者带来的最明显的法律冲突首先体现在对公司高管劳动合同的解除上。根据公司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然而这种依据公司法罢免高管职务的合法行为并不能当然成为劳动法范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无论是仲裁还是法院都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解除条件来确定解除是否合法。一旦单位的解除被认定为非法,而劳动者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如果不存在客观上恢复不能的情况,审理机构会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即使单位能举证存在客观回复不能,依然要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五、结语

 

劳动法学的研究建立在对劳动关系从属性的认识基础上,针对“强资本、弱劳工”的现状,确立“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这是劳动法学界达成的基本共识。和谐劳动关系可以说是劳动关系的一种平衡状态,目前,我国仍存在矿难、工伤频发、大面积欠薪等现象,这说明我国劳动领域中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不和谐或不平衡的问题。笔者认为,作为社会法家庭的重要一员,劳动法立法的根本目的应当是保护“劳动关系中的弱势群体”。首先,劳动法只能调整劳动关系,因此法律必须明确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其次,劳动法作为社会法,以“倾斜立法,保护弱者”为调整手段,因此必须找准“弱者”,排除“强者”,否则以“倾斜”为主要特征的法律就难免会导致

 

“以正义之名”行“非正义之实”的不公后果。这就需要法律设定“弱者”和“强者”的判定标准;最后,由于法律对于高管劳动关系的立法空白,实务中频频出现问题,因此,对公司管理人员在劳动法上给予特殊对待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张翼飞:《公司管理人员的劳动法适用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

2、刘莲芝:《企业高管劳动关系的法律定位及实务注意问题》,载于《法制博览》,2014年第4期

3、曹文兵、林寂静:《高层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的认定与“双倍工资罚则”的适用》,载于《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20日。

4、李颖:《涉及公司高管人员劳动争议案件探析》,载于《人民司法》,2010年第23期。

5、顾继红:《罢免公司高管的董事会决议效力之司法审查》,载于《人民司法》,2010年第22期。

6、潘志江:《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法律适用》,载于《中国劳动》,2008年第8期。

 

原文链接:http://blog.sina.com.cn/s/blog_7a32d45d0102vzin.html

(沈威律师,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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