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在劳动纠纷中的作用,就如在其他诉讼中的作用是一样的,证据是诉讼的核心,一定程度上,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重要手段,也是法院或者仲裁庭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的依据,其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
那么在劳动纠纷中应该收集准备哪些证据,地位如何,责任怎样分配?
作为诉讼证据,法庭质证时主要将围绕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大小这四个方面展开调查。当前民事诉讼法中列明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八种,而且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亦即具有真实性,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 主张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应予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院《劳动法解释一》均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制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另外无须举证的如: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已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知的事实,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举证时间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方式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申请延期不得超过两次。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