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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201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二、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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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编 号:94290 法律文号:国务院令第619号
颁发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颁布日期:2012-4-28 执行日期:2012-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法规类型: 

上海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自2011年7月1日起取消小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经研究,现就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以下统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二、缴费办法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且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2011年7月起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在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以下简称“过渡期”),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可以逐步过渡。

  1. 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按单位内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上海市取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自2011年7月1日起全部转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上海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保障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1994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4]504号

颁布日期:19941214  实施日期:19950101  颁布单位:劳动部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5号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法规类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法规类型: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5号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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