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这里

劳动法汇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答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答复

沪高法民—[2003]39号
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三庭:

法规类型: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救济费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救济费的通知
沪人社福发(2010)2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妥善解决本市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抚恤待遇偏低的问题,经市政府同意,从2010年1月1日起,对本市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救济费。具体通知如下:

一、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在执行原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救济费6000元。

二、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增发的一次性救济费由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未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增发的一次性救济费由退休人员原所在企业承担。

三、凡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增发的一次性救济费标准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养老统筹基金承担。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上海市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丧葬补助金标准的通知

 各部、委、办、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经研究,现对本市企业等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除外,下称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丧葬补助金标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一次性发给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救济金的基数按本人死亡前的月基本养老金确定,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救济金为6个月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前本人月基本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2人者,为9个月;其供养直系亲属3人或3人以上者,为12个月。

  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为2个月的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离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的,丧葬补助金为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死者年龄不满十周岁的,丧葬补助金为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3。

  三、凡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计发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
1997-7-8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劳动部

文  号:劳办发[1997]61号

发布日期:1997-7-8

执行日期:1997-7-8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已按撤诉处理和申诉人申请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可以再立案的请示》(冀劳办〔1997〕146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上述规定精神,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劳动部

法规类型: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

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

一、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后,上诉期间届满前,一方当事人突然死亡的,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法定上诉期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上诉期间未届满,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后,当事人双方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 ,从法律上讲,在上诉期内,一审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若上诉期内,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一审离婚判决尚未生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因此,若一审离婚判决上诉期内,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可以由利害当事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诉讼。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由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若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已经提起上诉的,则案件二审程序已经启动,应由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

二、买卖纠纷所涉房屋已被另案查封,是否可以判决过户登记的问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沪人社福发(2010)24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经市政府同意,从2010年4月1日起对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通知调整的对象为2009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中,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规定享受抚恤金的人员。

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40元。

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实施办法》规定支付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按《实施办法》规定支付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沪人社福发(2010)23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经市政府同意,从2010年4月1日起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调整的对象为2009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

二、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250元/月,致残二级增加230元/月,致残三级增加220元/月,致残四级增加200元/月。

调整后的最低伤残津贴标准为:致残一级3210元/月,致残二级3030元/月,致残三级2850元/月,致残四级2670元/月。

三、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增加13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增加11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增加80元/月。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9 号

  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尹蔚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沪人社福发(2011)40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为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原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综合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在《通知》实施前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综合保险》规定执行;《通知》实施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通知》规定执行。

二、按《通知》第四条规定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工伤人员,应当在签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30日内,向单位参保地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待遇领取方式不再变更。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方式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福发(2011)20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新《条例》)已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有利于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新《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2010年9月14日以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再受理。
二、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月1日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给。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
三、按《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月1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先按本市现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待《实施办法》修订后,再对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新标准作相应调整。

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