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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9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  号:沪府发[1993]3号

 

发布日期:1993-2-23

 

执行日期:1993-2-23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1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

 

法规类型: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7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

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法规类型: 

关于审核上海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

关于审核上海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

(沪社保业—[1996]76号)

  进一步规范对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审核,现对审核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退休(职)人员年龄的核定:

  (一)凡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并已符合退休(职)条件的(下同),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二)女职工原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后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工作需要又改为从事生产服务工作岗位的,经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后,可按其实际从事的岗位核定退休、退职年龄。

  (三)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将聘任在技术岗位上的女性高级专家,本人自愿,且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退休年龄可按60周岁核定。

  (四)少数职工确因工作需要,能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中心)备案后,也可适当延长其退休年龄。延长期限一般为1~5年。期满需要继续延长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法规类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2013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2013年)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

  本指南所称“劳动争议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确立劳动关系,或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因除名、辞职、辞退、离职;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纠纷。

  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因缔约过失等原因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不适用本指南。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除涉及船舶优先权外,国内船员因工资、其他报酬、船员遣返费等与国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劳务派遣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由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实务座谈会纪要2010

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实务座谈会纪要

 

(2010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劳动者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以及在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待遇而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二、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的争议,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已举证证明代扣代缴的税款已经缴给税务机关,劳动者对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有争议的,该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不能证明代扣代缴的税缴已缴给税务机关的,该争议应按劳动争议处理。

 

 

 

四、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法规类型: 

深圳市2011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2011

深圳市2011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2011年11月3日-4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牵头召开了全市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疑难问题研讨会。会上,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领导、业务骨干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区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就近期我市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同进行研讨,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纪要如下:

 

  一、用人单位要求已离职劳动者返还原基于职务所占用物品(如:电脑、汽车、特定资料等)产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各级仲裁机构和法院应当受理。

 

  二、船员因船员劳务(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法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各级仲裁机构和普通法院不予受理。

 

  三、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已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又要求原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法规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法规类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全文(2019.7.1施行)

 

2019-05-24 23:50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7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2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法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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