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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8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劳外发(1998)25号

 

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加强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外国人就业的申办与审批工作,现将《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为加强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结合实际情况,对贯彻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上海市劳动局负责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二、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包括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受派遣在本市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和《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17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推进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

 

 

第四条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2012年11月27日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2002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沪高法[2002]381号 2002年11月26日)

 

  

 

为规范本市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仲裁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财产保全工作基本原则

第一条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规范、周全,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二条 财产保全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审查应当严格、认真,从严掌握标准,慎重作出裁定。除必要的原因外,一般宜慎用保全措施。

第四条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

二、审查、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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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2015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5〕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7日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为保证劳动合同方面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通知2010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国福利会、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

 

为落实《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更好保障妇女权益,经上海市卫生局2010年第22次局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一九九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及《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90〕109号)的规定,女职工妊娠28周以上可以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产前假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产假结束后可以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二、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和以下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一)不良孕产史(自然流产≥3次、围产儿死亡史);

(二)严重的妊娠合并症:

1、心脏病:心功能≥II级,中重度肺动脉高压,右向左分流型先心,严重心律失常,风湿热活动期等;

2、肝病:急性病毒性肝炎,慢性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ICP和不明原因的中重度妊娠肝损;

上海二中院2013-2016年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

 

2013-2016年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力资源市场亦发展迅速。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也相应地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综合反映近四年来上海二中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情况,构建人力资源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特制作本白皮书,以期在对2013-2016年上海二中院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数据和特点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劳动争议纠纷的主要审理特点和难点,对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提出合理建议。

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基本情况

本白皮书所称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劳动争议二审案件,即当事人因不服基层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二中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另一类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即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向上海二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本白皮书不包括劳务纠纷,即不具有劳动合同签订资格的主体雇佣人员提供劳动而产生的纠纷。2013-2016年,上海二中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概况如下:

(一)收案数量持续高位运行,案件处理难度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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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2015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5-04-15

  【生效日期】2015-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4月15日印发了该意见,意见自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全文如下: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通过立案登记制改革,推动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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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4-17 14:02: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15日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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