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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请示的答复2010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

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2010年3月17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

    (鲁高法函[2009]31号)最高人民法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201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

 

沪高法(审)〔2014〕3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

 

        2014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全市法院,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有情况,请及时向高院立案庭反馈。

 

        特此通知。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7月31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

 

一 总则

 

法规类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2006年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全省法院财产保全(含诉前、诉讼保全,下同)担保审查、处置行为,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以及仲裁机构移送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无法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决定。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审查、处置财产保全担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供司法保障和防止当事人滥诉;

 

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1996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

颁布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文号:

 

颁布日期:1970-01-01执行日期:1970-01-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提法如何解释的请示”(京劳关文[1996]1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我部《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以下简称《复函》)第二条第六项主要是针对合资、合作企业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规定把合资、合作企业与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视为同一用人单位。职工续签劳动合同时,其在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应当与在合资、合作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因此,《复函》中所讲的“连续工龄”与《劳动法》第二十条“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含义相同。

 

法规类型: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号   劳办发[1996]81号

颁布日期   1996-05-02

是否有效   是

 

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劳法字[96]第17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我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以下简称《复函》中所指“被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是指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与之续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复函》中所指“对成建制划转到合资、合作企业,并在合资、合作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是指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安排到合资、合作企业的职工,但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仍应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三、在安排被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时,如中方职工与原中方单位有协议的,可按离开中方单位时的协议办理,如中方职工离开中方单位时未订立协议的,应与原中方单位进行协商,原中方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收。

 

法规类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1999)5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1999)528号

 

                                   沪高法(1999)528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1--2014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1--2014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1年第1期)

 

 

 

问题1:根据《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二)》(沪高法民[2001]10号文)第29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书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他们认为这些规定容易造成案件审理超限,加重审判工作的负担;同时也出现该规定被一些当事人利用,进行恶意反诉,拖延审判等问题;另外,驳回反诉裁定书的格式、作出该裁定的具体法条依据如何等问题,也希望进一步明确。

 

答:经过讨论和研究,我们认为,尽管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也符合民诉法的有关精神,但是普陀区法院所反映的前述弊端也是现实存在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民[2000]44号 2000年8月15日)

 

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

 

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

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

 

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1、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时,主文如何表述?

不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只表述为“一方负担××元,另一方负担××元”或“共同债务完全由一方负责清偿”,这在调解中尤为普遍,从而可能导致分得财产的一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的一方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导致债权时,债权已严重受损,往往引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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