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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务派遣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务派遣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派遣规定》)等有关法律规范,对劳务派遣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许可的过渡期问题

 

根据《修改决定》规定,对该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给予一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派遣业务。因此,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从事派遣业务的单位未取得行政许可仍从事派遣业务的,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二、关于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未延续的处理问题

 

因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的,原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派遣期限届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了妥善处理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后伤亡人员的赔偿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与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讨并形成一致意见。现制定《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请各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2006年6月13日

 

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

 

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一、对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情形的赔偿纠纷,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予以解决,不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单位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垫付及社保案件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等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沪高法[2005]24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垫付及社保案件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等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5)

 

(沪高法[2005]246号)

 

为贯彻落实市委关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加快上海城市法治化建设进程”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市法院与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司法执行方面的协作配合,规范双方在执行和协助执行中的操作程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垫付及社保案件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等问题进行了座谈,并取得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对《上海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及使用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1、关于“被执行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未隐匿,企业未停止经营”情形的处理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未隐匿,企业未停止经营的,一般不得申请欠薪垫付。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涉及社会稳定等特殊情况,执行财产暂时无法变现,或执行财产不足,被执行人又确无力偿付欠付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要求给予垫付欠薪函中对上述情况进行说明,并在欠薪垫付后对被执行人继续执行,及时变现执行财产,优先清偿欠薪垫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5]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民一[2005]6号)

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民事审判第一、第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民事审判第一、第三庭:

为规范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我院立案庭、民事审判第一庭在积极沟通的基础上,决定下发《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供各级法院参照执行。具体应用过程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

 

 

附: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且符合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争议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日期之前六十日的,即2003年7月5日之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如争议既有发生在2003年7月5日之前,也有发生在2003年7月5日之后的,则发生在2003年7月5日之前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199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已近两年,为进一步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劳动局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于今年8月15日至16日,在高院和劳动局有关领导参加下进行研讨,形成了意见,现颁发如下,请本市各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参照执行。

 

一、受理及受理中的有关问题

 

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其市劳动行政部门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未经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仍坚持申请仲裁的,应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仲裁中发现超过仲裁时效的,应裁决不予支持;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或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199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沪高法(1993)148号)

 

 

 

随着劳动制度的改革,劳动争议案件内容增多、范围扩大、收案上升。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政策性强,法律关系复杂,为统一思想,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我们针对本市目前劳动争议的实际情况,与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多次交换意见,共同研讨,并在8月16日至18日召开的有各法院分管民事院长、民庭庭长参加的上海市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思想

 

1.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既要依法保护企业正当的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自主权,支持严明劳动纪律、加强管理、搞好改革;又要依法制约企业滥用劳动用工权和工资、奖金分配等权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安定团结,激发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从而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和受理

 

上海市高院关于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2002年)

上海市高院关于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2002年)

 

1、业主、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凡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应先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由大会以多数表决的方式对诉讼与否作出决定;如业主委员会拖延行使权利或不行使权利的,经物业管理区域内50%以上的业主决议决定,也可以选派诉讼代表人,对涉及业主公共利益事项提起诉讼。

 

2、在发生小区财物损失、人员伤亡后,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物业公司应该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即像对待自己一样对待他人)的注意义务,包括督促其保安人员认真值守等;如果物业公司实施了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意外事件,导致业主利益收到不法侵害,也不应再让其承担民事责任。

 

3、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时,业主可以进行抗辩:若物业公司构成不履行合同、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业主可只交纳与物业公司合格服务相对应的服务费用,费用额的确定可通过中介评估机构的评估或法院确定。如业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拒缴物业费用,或者物业公司重新提供了合格的物业服务后,业主仍拒缴物业费用的,构成违约,业主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02年2月6日)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

 

(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说明〗

 

本条是关于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暂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

 

在高院和上海市劳动局于1996年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研讨时,考虑到如果受理国(境)外劳动者在本市单位就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等同于鼓励非法就业,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规定。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这类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考虑到受理后也可以宣告无效的方式否定其合法性,因此作出上述调整,同时考虑到劳动仲裁部门的实际情况,决定暂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理由〗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7号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7号

 

布日期:2007-03-21

 

实施日期:

 

时效性:有效

 

发文文号:

 

颁布单位: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民一[2007]7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区县法院各人民法庭:

现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发给你们,供审理案件时参考。实践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与其从业人员发生争议的,诉讼主体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2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8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已于2000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0日

 

 

法释〔2000〕18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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