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2、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
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的,不适用《条例》。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
4、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