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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汇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2012年6月21日粤高法〔2012〕284号)

 

一、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2.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法规类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

 

(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新型疑难问题,统一全市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标准,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劳动争议审判实际,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三、劳动者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以及在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待遇而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四、筹办单位发起人是自然人,筹办未成功的,在筹办期间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第3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目录

  一、适用范围(1-5)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17)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18-24)

  (三)经济性裁员(25)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无效劳动合同(26-35)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43)

  (六)体制改革过程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政策(44-50)

  (七)集体合同(51-52)

  三、工资

  (一)最低工资(53-59)

  (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0-62)

  (三)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政策(63-64)

  四、工作时间和休假

  (一)综合计算工作时间(65-69)

法规类型: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2、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

 

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的,不适用《条例》。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

 

4、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事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201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文件清理工作的统一部署,我部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部分文件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适用期已满、已有新规定替代、原有依据已废止等原因,应当宣布失效或废止。现宣布失效26份文件(见附件1),废止76份文件(见附件2)。

  附件: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11月24日

  附件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法规类型: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规类型: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1997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办发(199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最近,部分地区对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通知》第12条“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休手续的原固定工”是指“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手续或厂内离岗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

 

   二、《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法规类型: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2009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帮助劳动者解决因企业欠薪引起的临时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劳动者因企业欠薪而申请先行垫付的,适用本规定。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2017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沪人社规〔2017〕29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就有关实施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按户缴纳欠薪保障费。企业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实行集中结算的,应当集中缴纳欠薪保障费。

 

  二、欠薪保障费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征收。

 

  市社保中心每年10月份向各缴费企业发出缴纳欠薪保障费通知书,缴费企业应根据市社保中心的缴费通知规定的日期按时足额缴纳欠薪保障费。企业未按规定足额缴费的,由市社保中心移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监察。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7

劳部发〔1996〕29号

 

     (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联合发布 2010年11月12日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修正  2017年3月13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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